(2017)辽128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慈祥、原告阎莉丽与被告开原市房产物业管理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祥,阎莉丽,开原市房产物业管理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84号原告:慈祥,男,1978年7月22日生,住开原市。原告:阎莉丽,女,1981年5月19日生,住开原市。被告:开原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住所地开原市保安街122号法定代表人:杨林甲,系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客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龙,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祥、原告阎莉丽与被告开原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排水管道管理不善造成的财产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XX小区8号楼3单元502室业主,2016年12月30日发现西侧小卫生间地漏冒水,造成衣帽间地板及衣柜被水浸泡,并与被告沟通后等待处理。2017年1月11日,再次发现冒水,致衣帽间及主卧室地板衣柜被水浸泡,向被告索赔未果。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房产物业辩称,原告的房屋室内地漏冒水是由于下水管线冰冻导致堵塞造成的,原因是开发商未售出的房屋和相关的业主没有入住,且放弃供暖(包括原告),又未采取措施对下水管道进行保温,致使其室内的下水管道被冰堵塞,从而导致原告室内地漏冒水。并不是被告未尽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XX小区8幢3—5—2号共同共有人,2016年7月6日,原告慈祥与被告房产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交付了半年物业费933元,服务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发现西侧小卫生间地面地漏冒水,造成衣帽间地板及衣柜被水浸泡,并与被告沟通后等待处理。2017年1月11日,再次发现冒水,致衣帽间及主卧室地板及衣柜被水浸泡,后被告派员工到现场,发现1—8楼下水管道都有不同程度冻冰及堵塞,是导致原告房屋地漏冒水的原因。被告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修复并做了保温。另查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为8100元,原告交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2015年12月30日,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产物业签订了《地王国际花园小区移交协议》,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由被告房产物业对XXX小区实施物业活动。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服务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交付了物业服务费,该“合同”中第二章服务事项中第七条载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排烟道、共用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避雷设施、安防设施、园区大门、围墙、沟渠、池、井、自行车棚、人行道和车行道等”。本案中是因为下水管道冰冻堵塞,导致原告室内冒水,浸泡了地板、衣柜等物品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有其相应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而其未尽到其相应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二原告10100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慈祥、原告阎莉丽经济损失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宾审判员 佟 伟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