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昝凯德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凯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凯德,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广元市万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区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经利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荣周,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昝凯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80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昝凯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凯德及其辩护人童荣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昝凯德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尾号为4015,在2012年2月24日至同年2月29日,先后以取现和直接消费方式透支本金99096.57元,截止2013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分别以电话及书面通知等方式对其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昝凯德一直未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99096.57和透支利息、滞纳金36439.40元,共计135535.97元。被告人昝凯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被告人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该组证据证明:案件诉讼过程启动合法,侦查取证合法。被告人系自动归案。被告人刑事主体身份适格。(2)信用卡申请卡、申请书、授信额度情况说明书以及明细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和通知。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信用卡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99096.57和透支利息、滞纳金36439.4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二)、证人高某的证言。系银行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办理信用卡、使用透支情况,此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三)、被告人昝凯德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机关被告人供述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但当庭被告人辩称透支是出于高利贷逼债所致。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整体地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昝凯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行的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凯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予以支持。辩护人童荣周提出被告人昝凯德系初犯,具备自首表现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昝凯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出于他人胁迫而作案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一直未提及受他人胁迫作案的事实,对透支地点、单笔金额、款项的用途给朋友送礼,以及透支后起初接听银行工作人员电话,但后来因资金困难将银行催收电话设置为黑名单和变更住所等供述内容与查明的客观情况一致,被告人当庭提出受他人胁迫作案线索仅被告人供述,查无实据,无法采纳,但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经留有余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凯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昝凯德主要上诉理由,我具有自首情节,这笔钱去向不是我一人所用,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童荣周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当时透支是受到威胁,其透支行为不是主观故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出庭检察员主要意见,一、本案上诉人昝凯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绝归还本金。银行以书面、电话告知,上门通知等行为要求其归还透支款,但是其并未归还;二、关于祁某的证言,只能证实李某某在办公室打了昝凯德,但是没有证实强迫其取钱还款;三、昝凯德系主动自首,其到案之后,前几次的供述均如实供述透支款9万多元的去向,且利州区法院也予以认可,但是其没有供述受到胁迫的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昝凯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99096.57元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昝凯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时透支是受到威胁,其透支行为不是主观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昝凯德透支的款项分多次支出,且用于购买烟酒、茶叶住宿吃饭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透支是受到威胁不是主观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昝凯德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银行款项,又在案发后及一、二审期间仍不予归还。鉴于被告人昝凯德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原审已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舸审判员 师德雄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