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赖银平与河北元昌汽车运输公司元氏分公司、高邑县顺祥运输有限公司、郭志立、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青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6民初962号申请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被申请人:刘青力,男,38岁,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赖银平与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公司元氏分公司、高邑县顺祥运输有限公司、郭志立、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2017年5月19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刘青力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郭志立驾驶冀AKF2**(冀AY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8线行驶至平原段大八里庄附近时,与由南向北的赖银平发生碰撞,半挂车在躲避过程中又与由西向东刘青力驾驶的鲁NWF9**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赖银平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郭志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赖银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青力无责任。申请人认为,此次事故中被申请人刘青立无责任,应该在其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及其交强险承包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及其交强险承包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青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是否应当在其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赖银平来主张,申请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可将此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原告赖银平并未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且刘青力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所以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追加刘青力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任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士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