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长法与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法,刘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039号原告:刘长法,男,1953年5月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刘建龙,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刘长法与被告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原告本金60000元人民币及2017年1月18日至今的利息2400元,合计6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被告购买汽车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息2%,期限一年,每月结息。至今被告本金未还,利息给付至2017年1月18日,原��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后被告到庭,认可借款的事实,称偿还过本金,但原告按利息计算了。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相一致,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龙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推托不还没有道理。被告刘建龙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法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刘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