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某某兽药商店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兽药商店,王某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320号原告:昌图县某某兽药商店。经营者:朱某某,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朱某某妻子)。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A(系被告女儿)。被告:王某,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长发镇长发村民委*组。原告昌图县某某兽药商店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天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图县某某兽药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33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某B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91825元,王某B于2013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中签字。王某B在出具欠据之日偿还原告21825元,于是再次为原告出具70000元欠据一份,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签字。截止2017年1月19日,王某B已偿还37000元,尚欠33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签字的91825元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现要求其偿还欠款,已超过担保期限;同时在欠据出具当日,王某B偿还了21825元,重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被告王某某不是担保人。综上,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辩称:2017年1月19日左右,王某B父母王某C、吴某某就尚欠的饲料款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现在原告处,欠据中被告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新达成的欠据,被告王某已不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昌图县某某兽药商店、被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供欠据两张,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提供王某C、吴某某书面证明、录音各一份及证人吴某某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饲料款总数额及保证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录音及书面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份证据相结合亦不能证明确实存在第三张欠据及被告王某不再任保证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某B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91825元,王某B于2013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中签字。在出具欠据当日下午,因偿还饲料款21825元,王某B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确定饲料款剩余70000元,该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为王某B提供了保证。现王某B又陆续偿还饲料款37000元,尚欠33000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王某B与原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本案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出具的91825元欠据中签字进行保证,但该欠据约有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某某的担保期限已届满,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存在第三张欠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在两份欠据中均为王某B提供保证,因70000元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形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清偿欠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昌图县某某兽药商店饲料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昌图县某某兽药商店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明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