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剑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剑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845号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龚志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高燕平,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剑辉,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诉被告黎剑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高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个人微贷合同》,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36期,年利率为9.625%,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由原告作为保险人,就上述贷款本息提供保证保险。××公司依约将3万元人民币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逾期452天未归还贷款,欠款总金额为30210.44元(其中,贷款余额为29277.89元、利息为894.61元、罚息为37.94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公司理赔30210.44元,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依据被告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2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0210.44元;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费1972元;⒊被告以32182.4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⒈《代偿债务确认书》;⒉《个人微贷合同》;⒊《××公司出账通知书》;⒋《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被告黎剑辉无应诉,亦无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黎剑辉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个人微贷合同》,合同显示被告黎剑辉向华兴公司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年利率9.62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支付等额本息。另,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由原告作为保险人,案外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保证保险,其中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38662.5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分36期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为0.017,每月保费金额为510元,划扣贷款本息同时扣除每月应缴保费。××公司已依约将3万元划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2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2月15日,被告逾期452天未归还贷款,其中,贷款余额29277.89元,利息894.61元,罚息37.94元,合共欠款30210.44元。其后,原告向××公司理赔了上述贷款本息30210.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微贷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和准则。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清贷款本息给××公司,原告依据××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了贷款本息30210.44元。现原告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约定向被告追偿上述欠款本息30210.44元及相应保费1972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被告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2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本案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一方的格式合同条款,其违约金的主张范围不得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酌定本案的违约金计算为自210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218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代偿款32182.44元给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218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黎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岸岚审 判 员 周建汉人民陪审员 黎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