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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庆增秀与被告唐青青、卢圣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增秀,唐青青,卢圣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088号原告:庆增秀,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青青,女,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卢圣成(系唐青青丈夫),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增秀与被告唐青青、卢圣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增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唐青青、卢圣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增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7154.75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10时27分,被告一唐青青驾驶苏A×××××轿车经过浦口区江浦街道河滨路,撞上了原告庆增秀驾驶的自行车的车尾,该事故致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唐青青负全部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院接受治疗。经查,苏A×××××系被告卢圣成所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唐青青、卢圣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垫付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0时27分左右,唐青青驾驶苏A×××××轿车经过浦口区江浦街道河滨路,撞上了庆增秀驾驶的自行车的车尾,该事故致自行车受损,庆增秀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青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庆增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庆增秀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2874.37元(其中唐青青垫付10315.78元),交通费400元。2017年4月12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庆增秀被鉴定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庆增秀用去鉴定费2360元。原告庆增秀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受伤后2016年9月开始停发工资。另查明,苏A×××××号车辆为被告卢圣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资记录三张,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青青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庆增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庆增秀受伤,唐青青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唐青青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唐青青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2874.37元(其中唐青青垫付10315.78元);误工费为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过高,本院按住院时100元/天,出院后按8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100元/天×24天+80元/天×76天=84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过高,本院按20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360元;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6418.37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三责险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6418.37元-2360元=134058.37元;唐青青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庆增秀各项损失134058.37元,唐青青赔偿庆增秀鉴定费损失2360元,因唐青青垫付10315.78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庆增秀126102.59元,另支付唐青青、卢圣成7955.78元;二、驳回原告庆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庆增秀负担42元,由被告唐青青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谢璐书 记 员 郑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