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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连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连春,男,满族,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连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世凯、鲁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吕连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孙某某(被害人)从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石板村石板组路段时与周某某(被害人)驾驶的辽CN34**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及周某某、孙某某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吕连春的血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连春、周某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吕连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连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连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查询及车辆查询信息,血液提取登记,检验报告,协议书及收据,病志,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连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连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连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连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代理审判员  姜赫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