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东旭非法买卖弹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43号罪犯孙东旭,男,生于1987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了(2015)仪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东旭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孙志兵、孙东旭的共同违法所得117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孙东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二个。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东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东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对罪犯孙东旭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东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