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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1等与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1,丁某某,张某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28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张某某1,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张某某2,男,汉族,1991年8月7日出生,住项城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公司。负责人:刘禧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项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张某某2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被告平安财险项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平安财险项城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03568元,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二被告丁某某、张某某2连带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7时许,丁某某驾驶豫P×××××号长安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郑付路官会镇小王营村东北角“十”字路口处时,遇由东向西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九鑫”牌电动三轮车驶至此处,丁某某采取措施不当撞在该三轮车的右侧车门上,造成三轮车侧翻砸住乘车人张某某3,致使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3当初死亡和张某某、张某某4分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原告查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张某某2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项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仅赔偿了20000元的丧葬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据此,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呈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丁某某、张某某2共同辩称:1.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对死者张某某3的死亡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3.被告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内承担垫付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和医疗费合计28600元,上述费用应当减去。被告平安财险项城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核实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行驶标准,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以责任比例3:7划分;2.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豫P×××××号长安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郑付路官会镇小王营村东北角“十”字路口处时,遇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九鑫”牌电动三轮车驶至此处,被告丁某某采取措施不当撞在该三轮车的右侧车门上,造成三轮车侧翻砸住乘车人张某某3,致使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3当初死亡和张某某、张某某4分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380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日,花费医药费共计4919.5元。案外人张某某4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药费共计1150.5元。肇事车辆豫P×××××号长安轿车归被告张某某2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项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2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4919.5元,为案外人张某某4垫付医药费1150.5元,为死者张某某3垫付丧葬费20000元,以上共计26069元。对于案外人损失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系死者张某某3及案外人张某某4的父母,被告丁某某、张某某2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外损失赔偿责任按照80%。肇事车辆豫P×××××号长安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平安财险项城公司在机动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于受害人张某某3死亡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某某3系农业家庭户口类别,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二)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8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丧葬费:二原告请求丧葬费22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二原告请求3000元,对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以上共计338900元。关于对于原告张某某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分别花费医疗费用4919.5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医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共计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三)营养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确需一定营养,其营养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四)误工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3元(11天×11697元/年÷365天);(五)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1020元(33857元/年÷365天×11天);以上共计6952.5元。关于对于案外张某某4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张某某4住院期间分别花费医疗费用1150.5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4住院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三)营养费:原告张某某4住院期间确需一定营养,其住院5天,营养费为150元(30元/天×5天);(四)护理费:原告张某某4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其住院5天,故原告护理费为464元(33857元/年÷365天×5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4.5元。综上,以上共计3477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有703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共计11703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23073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为184590元。鉴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2已为二原告垫付26069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剩余部分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项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703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项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4590元;三、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丁某某、张某某2垫付款23142元(26069元-2927元)(已扣除被告丁某某、张某某2应负担的诉讼费);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被告丁某某、张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