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某某村小组诉陆某某、吕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村民小组,陆某某,吕某某,卢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274号原告: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友,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昌,麻栗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被告:吕某某。第三人:卢某某。原告某某村民小组与被告陆某某、吕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被告陆某某、被告吕某某、第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陆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18日,某某村小组村民卢某某与某某村小组签订一份《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卢某某承包某某村小组位于后山(又名癸右)的荒山,四至界限为东至三家村界,南至南朵村,西至南朵村,北至独田村的荒山。经营过程中,在未经某某村小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卢某某把自己承包的荒山中的一部分四至界限为东至三家村界,西至南朵林地,南至南朵中路以上,北至独田村倒水为界的荒山私自转让给陆某某经营管理。2016年8月份,某某村小组发现吕某某去经营陆某某所经营的荒山,便提出此荒山租期于2017年到期,集体将收回时,吕某某说自己有合同,期限为19年。2016年10月,某某村小组从吕某某处拿到陆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合同。某某村小组认为此合同侵害了集体的权益,特向本院起诉。陆某某辩称,我经营卢某某承包的荒山,是经卢某某的父亲卢应章口头答应的。从2005年转包至今卢某某一直无异议。在转包给吕某某之前,是经村扩干会讨论通过的。我认为,我与吕某某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吕某某辩称,我与陆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有效。卢某某述称,某某村小组提交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有我的名字,我认可我们家承包了集体荒山的事实,但合同书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是我父亲卢应章签的。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在外打工,荒山由我父亲经营管理。陆某某转包我家承包的荒山,陆某某如何与我父亲卢应章口头协商,我不清楚,因我父亲已故,无法对质。陆某某确实承包了我家承包的65亩荒山中的47亩,陆某某还承诺代我家交承包费,至今也没有交清楚。陆某某将47亩荒山转包给吕某某没有谁告诉过,我不知道。至于某某村小组起诉陆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合同要求依法确认无效。我无法判断是否有效。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针对以上争议,某某村小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卢某某承租的林地及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属某某村小组;2、《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1997年8月18日,某某村小组与卢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村小组(甲方)将位于后山(又名癸右)四至界限为东至三家村,西至南朵村,南至南朵村,北至独田村共65亩荒山的使用权出让给本村村民卢某某(乙方),出让年限20年即从1997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出让金10.00元/亩,共计13000.00元;3、《租地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6月24日,陆某某(甲方)将位于后山(又名癸右)四至界限为东至三家地界,西至南朵地,南至南朵中路以上,北至独田村倒水为界共50亩荒山的使用权转租给吕某某给(乙方),租赁年限19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按每年每亩300.00元,共计285000.00元,分三次付清。签订合同时先支付第一笔2015年租赁费15000.00元,2017年1月支付第二笔租赁费90000.00元,第三笔租赁费180000.00元在租期届满前全部交清。陆某某、吕某某、卢某某均对某某村小组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陆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与某某村小组所证明的内容一致;2、《协议书》,用以证明1997年8月18日,卢某某的父亲卢应章与某某村小组协商租赁荒山,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某某村小组(甲方)出租集体荒山65亩给卢某某(乙方)外,还有天安田那边三家村山林接界处的那部份荒山无偿出让给乙方种植杉林木,不计亩积,不收租金。协议和合同上卢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卢应章所签。某某村小组对陆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先达成协议,后签订合同,以合同为准。吕某某、卢某某对陆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吕某某、卢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陆某某制作的一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陆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租地合同的经过。某某村小组、吕某某、卢某某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某某村小组提交的证据1、2、3和陆某某提交的证据1、2以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18日,某某村小组村民卢某某的父亲卢应章与某某村小组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南朵农业社(现某某村小组甲方)将位于后山(又名癸右)四至界限为东至三家村界,南至南朵村,西至南朵村,北至独田村共65亩荒山的使用权出让给卢某某(乙方),出让年限20年即从1997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出让金10.00元/亩,共计13000.00元。除此以外,还有天安田那边三家村山林接界处的那部份荒山无偿出让给乙方种植杉林木,不计亩积,不收租金。协议签订的当日接着签订合同。协议和合同上卢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卢某某的父亲卢应章所签并主要由其经营管理所承包的荒山。卢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很少管理。2005年,陆某某称与卢应章口头协商由陆某某代卢应章管理经营65亩荒山中的47亩,并负责交纳租金。另18亩荒山由村民陆仕福经营管理并负责交纳租金,后卢应章病故。2015年6月24日,在未经某某村小组和卢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陆某某把自己转包过来的原属于卢某某承包的荒山中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三家村界,西至南朵林地,南至南朵中路以上,北至独田村倒水为界的荒山共50亩租给吕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年限19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按每年每亩300.00元,共计285000.00元,分三次付清。签订合同时先支付第一笔2015年租赁费15000.00元,2017年1月支付第二笔租赁费90000.00元,第三笔租赁费180000.00元在租期届满前全部交清。某某村小组认为此合同侵害了集体的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此份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卢某某之父卢应章与某某村小组签订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和《协议书》虽然名字不是卢某某本人所签,但卢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卢某某及其父卢应章已实际经营管理了集体的荒山,视为卢某某认可承包的事实,协议书和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协议书和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陆某某在未经某某村小组及卢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从卢某某承包的荒山部分转包于不属本村村民的吕某某,并且转租期限超过卢某某与某某村小组承包所剩余的时间,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书》,此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综上所述,某某村小组诉请理由充分,有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陆某某和吕某某的理由不充分,陆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与吕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远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