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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1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隗佑喜、隗金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隗佑喜,隗金宝,吴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隗佑喜,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被执行人:隗金宝,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被执行人:吴晶,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要求隗金宝、吴晶偿还隗佑喜借款17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隗金宝、吴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中,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晶的银行存款10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隗金宝、吴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及二人目前下落,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隗金宝、吴晶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林友乐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