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镇江伏氏商贸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伏氏商贸有限公司,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伏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高家门1幢。法定代表人伏正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昌,镇江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敏,镇江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79号。法定代表人孙沛然,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扬,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红梅,女,汉族,1974年12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伏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江伏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昌,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戴江澄、委托代理人戚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红梅是原告伏氏商贸职工。2015年2月27日8时50分,苏某驾驶苏L×××××轿车在电力路迎江桥附近撞上上班途中骑电动车的董红梅,致董红梅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苏某负全部责任、董红梅无责任。同日董红梅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胸部、左膝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左下肺不张。2015年8月4日,董红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2日,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6)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红梅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6)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董红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第三人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6)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镇江伏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镇江伏氏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董红梅在遭遇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据单一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董红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认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查明的事实,董红梅系上诉人职工,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董红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董红梅提交书面意见称:上诉人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已经确认董红梅系上诉人单位员工;董红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在上诉人门口马路对面,过斑马线到单位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事唐玉清将其送到医院。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仅提供了一份《关于董红梅为非我单位职工的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镇江伏氏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董红梅是上诉人的职工有异议。经复核原审证据,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6)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董红梅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经调查后根据上述规定,作出镇工伤认字(2016)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董红梅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盖章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相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江伏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英审 判 员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