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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曾某、温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曾用名曾雨兰),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全,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9民初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曾某上诉称:依据温某在起诉状中“由于曾某在外打工有野心,于2010年2月份春节后曾某在东莞市打工……”的述称,证明温某承认曾某在2010年2月份春节后在外(东莞市)打工;依据曾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温某自2013年起,在深圳市宝安区经营深圳市鸿顺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起,曾某任职深圳市星级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景田分公司,该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街道办。由于温某、曾某离开住所地翁源县均超过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温某经常居住地(或居住地),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件移送管辖。温某答辩称:曾某、温某户籍地址均为翁源县江尾镇XXX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曾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由于曾某、温某的户籍地址均为翁源县江尾镇××号,故曾某、温某的住所地为韶关市翁源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曾某在一审提供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只能证明温某于2013年5月1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岭大道XX号中径工业园X栋一楼开办成立(并任法定代表人)深圳市鸿顺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温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在该公司所在地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同样,温某自认曾某于2010年2月份春节后在东莞市打工并不等于承认曾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也可以是少于一年的短期打工)。另外,曾某提供的其于2016年7月领取的《岗位专项能力证书》及两张由深圳市星级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景田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为2016年7月10日,另一张为2017年1月10日)却相反证明即使曾某在深圳市星级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景田分公司工作,至今也未满一年。故曾某提出的其与温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温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应当由曾某住所地法院,即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驳回曾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曾某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梦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