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7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丽彩与赖雪珍、陈建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彩,赖雪珍,陈建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236号原告:马丽彩,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雪珍,女,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生,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马丽彩与被告赖雪珍、陈建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房、被告赖雪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被告陈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陈建生赠与财物给被告赖雪珍的行为及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权属确认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赖雪珍返还331100.66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建生是夫妻,结婚后夫妻俩从福建来到龙南发展,被告陈建生从事车辆运输,原告在家带着二个小孩。二0一五年二被告成为情人关系非法同居,期间被告陈建生为被告赖雪珍在**花园买房,支付首付款计人民币225000元,购买房屋后陈建生还出资为被告赖雪珍进行了装修、添置家俱、电器、空调等,为赖雪珍购买小轿车支付现金计人民币139900元,陈建生为赖雪珍购房、买车、购买电器、家俱、装修等花费资金计人民币401100.66元。二0一六年下半年,在被告陈建生为被告赖雪珍装修好房屋、买好小轿车后,赖雪珍与陈建生开始产生矛盾,二人多次因共同居住的**)花园1-1503号换锁而大吵大闹,110多次出警处理。二0一七年一月六日陈建生与赖雪珍吵闹后,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权属确认协议书》,约定“位于龙南县龙××镇××大道××龙花园××号××房,房产证号龙私字第××号,该房屋登记在乙方(赖雪珍)的名下,归赖雪珍一人所有,鉴于之前甲方(陈建生)对该房屋出资了部分金钱,现乙方(赖雪珍)自愿一次性归还捌万伍千元予甲方(陈建生)。”赖雪珍实际已返还70000元。二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陈建生的银行账户流水及汇款单,均能体现陈建生为赖雪珍购房、买车支出的明细。原告认为,陈建生赠与赖雪珍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建生将大额钱款赠与赖雪珍,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共有人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陈建生的赠与行为本身基于他与赖雪珍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赖雪珍明知陈建生有配偶,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接受赠与,具有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之规定,请法院确认被告陈建生赠与行为无效,责令赖雪珍将受赠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赖雪珍辩称:涉案房屋以及装修均是答辩人出资,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陈建生辩称:房子所花费的钱单据上都有,周围人都知道赖雪珍很少在翔龙花园居住。赖雪珍12月28日把答辩人骗出来,把房子交给了被告赖雪珍的前夫。借条上的钱答辩人都已经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0日,原告马丽彩与被告陈建生登记结婚。2014年在原告马丽彩与被告陈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建生与被告赖雪珍发展成了情人关系。2015年1月,被告陈建生为给被告赖雪珍购买小汽车出资1449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赖雪珍名下。2015年5月,被告赖雪珍在购买龙南县**花园1-1503号房屋过程中,被告陈建生支付了50000元给赖雪珍。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赖雪珍名下,总价款为450000元。购买房屋后被告陈建生还出资为被告赖雪珍购买衣柜出资16760元,装修房屋出资16426.3元。2017年1月6日,被告陈建生(甲方)与被告赖雪珍(乙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权属确认协议书》,约定:“位于龙南县龙××镇××大道××龙花园××号××房,房产证号龙私字第××号,该房屋登记在乙方赖雪珍的名下,归赖雪珍一人所有,鉴于之前甲方对该房屋出资了部分金钱,现乙方自愿一次性归还捌万伍千元予甲方。”后被告赖雪珍汇款支付了85000元给被告陈建生。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陈建生擅自将大额夫妻共有财产赠与情人赖雪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也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故被告陈建生的赠与行为依法无效。原告马丽彩主张确认被告陈建生的赠与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总价款为450000元,系被告赖雪珍购买并办理了房屋登记,被告陈建生有证据证明的出资金额仅为50000元,应当认定被告赖雪珍系房屋所有人,《房屋权属确认协议书》在被告陈建生与被告赖雪珍之间具有效力,但关于被告赖雪珍自愿返还金额部分不能对抗原告马丽彩。因被告陈建生的赠与行为无效,赠与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马丽彩主张被告赖雪珍返还被告陈建生购房出资50000元,购买小汽车出资144900元,购买衣柜出资16760元,装修房屋出资16426.3元,合计228086.3元,本院应予支持。核减被告赖雪珍已经返还的85000元,被告赖雪珍应当返还143086.3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买房时的出资向本院提供了中间人陈丽芳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对证言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赖雪珍返还银行交易清单上的其它支付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交易清单上的付款对象是何人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赖雪珍返还银行交易清单上其它支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丽彩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建生赠与财物给被告赖雪珍的行为无效;二、限被告赖雪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143086.3元给原告马丽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赖雪珍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沁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