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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屈正良、王惠平与周益冬、原审被告王延林、原审第三人朱运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正良,王惠平,周益冬,王延林,朱运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正良,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平,又名王建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石高,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冬,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延林,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朱运平,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屈正良、王惠平因与被上诉人周益冬、原审被告王延林、原审第三人朱运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经查原审卷宗,原审被告王延林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审卷宗中虽有2017年1月12日对王延林的问话笔录,但该问话笔录未在法庭上向双方当事人出示。然而,一审判决书却把该问话笔录中的王延林关于结算的陈述“2016年3月16日,王延林与周益冬结算情况属实”作为王延林的答辩要点,并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了屈正良、王惠平未参与的2016年3月16日的结算事实,同时在裁判的理由与结果中把问话笔录中王延林的陈述,确认为“诉讼中,王延林向本院陈述1、2、3、4、12栋的工程均系屈正良、王惠平和王延林三人合伙承包”,作为“朱运平也向本院作了同样的陈述”的佐证。一审未对王延林的问话笔录进行质证,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辩论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屈正良、王惠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黄XX审 判 员 陈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