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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0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赫玛涂料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友邦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赫玛涂料有限公司,永康市友邦五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0004号原告:余姚市赫玛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工业开发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69929709。法定代表人:李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兴灿,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凯凯,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康市友邦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4631740XD。法定代表人:应晓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姚市赫玛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友邦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1民初100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本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5日,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作出(2016)浙0281民初100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赫玛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24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CFT-1004涂料等产品,总价款为339400元。但被告仅支付117000元,尚欠222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0份、增值税发票6份、发票签收回执单4份、永康市国税局发票认证证明5份。被告永康市友邦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友邦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赫玛涂料有限公司价款222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36元,财产保全费1632元,合计6268元,由被告永康市友邦五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刘林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