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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900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某,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并经常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王某辩称,我不想离婚,双方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及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双方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6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6年7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对双方的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卞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