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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7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7904沈军兰与仝钊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兰,仝钊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904号原告:沈军兰,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钊铭,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82710217P,住所地徐州市齐鲁南巷汉御花园A座04号。主要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军兰与被告仝钊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仝钊铭、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钊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军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8639元、护理费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施救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413.9元(已扣除被告仝钊铭已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18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仝钊铭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又因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仝钊铭辩称,被告仝钊铭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仝钊铭已先行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仝钊铭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刘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穿城镇静波村路口时侵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军兰相接撞,造成沈军兰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仝钊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军兰无责任。原告沈军兰受伤后在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腹部外伤,支付医疗费6916.9元。住院期间,原告至泗阳县人民医院进行CT辅助检查,支付诊疗费497元。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沈军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120元、60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851元。被告仝钊铭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仝钊铭先行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仝钊铭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军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仝钊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军兰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暂住信息登记表一份和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暂住信息登记表四份,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江阴市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应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就原告沈军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3201元(40152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600元(40152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70元(18元/天*15天)。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600元(10元/天*60天)。6.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4000元。8.医疗费:原告主张4413.9元(扣除被告仝钊铭已支付的3000元),有相关治疗材料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能区分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沈军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09438.9元(80304元+13201元+6600元+270元+600元+50元+4000元+4413.9元),均在交通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之内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军兰各项损失共计109438.9元。二、驳回原告沈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1元及鉴定费1851元,由原告沈军兰负担28元,被告仝钊铭负担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