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执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高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冷文英、朱科托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高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冷文英,朱科托,钟楼区南大街天语音像店,周国伟,庄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86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高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锦海星城18-1号,组织机构代码59855566-7。法定代表人钱忠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海霞,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苏秋,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冷文英,女,汉族,1982年4月1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朱科托,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钟楼区南大街天语音像店,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双桂坊72号,组织机构代码L4915163-8。负责人冷文英,女,该店店主。被执行人周国伟,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庄小娟,女,汉族,1964年6月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常州市新北区高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冷文英、朱科托、钟楼区南大街天语音像店、周国伟、庄小娟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冷文英、朱科托、钟楼区南大街天语音像店、周国伟、庄小娟应于该调解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高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高晟公司利息558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9元,减半收取632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周国伟、庄小娟名下位于常州市大诚苑17幢甲单元2101室(房产证号码为常房他证新字第××号),以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高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房产本院业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启动财产处置程序,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周国伟名下拥有苏D×××××、苏D×××××小型汽车两辆,被执行人庄苏娟名下拥有苏D×××××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业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处置上述车辆,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冷文英、朱科托、钟楼区南大街天语音像店、周国伟、庄小娟名下无银行存款。申请人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需要面向社会悬赏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需要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达成分期履行的还款协议。由于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3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