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书来与王鹏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来,王鹏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466号原告:王书来,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王鹏程,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王书来与被告王鹏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3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至9月份,我带领6个工人给被告家提供盖牛羊圈劳务,口头约定活干完被告支付6万元的劳务费。活干完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欠条。我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57500元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鹏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到9月间,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位于吉木萨尔县红旗农场家提供土建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书来盖养殖厂棚人工费陆万元正(60000)。后被告支付了2500元,现尚欠575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吉木萨尔县的红旗农场提供土建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7500元,由被告出具的6万元的欠条为证,被告已付2500元,尚欠57500元未付,故原告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1437.5元,本院按银行贷款利率4.875‰核算为2242.5元(57500元×4.875‰×8月,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14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程支付原告王书来劳务费57500元;二、被告王鹏程支付原告王书来劳务费利息1437.5元。以上款项合计58937.5元,被告王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58937.5元,确认给付额58937.5元,确认给付额占标的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44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丰宇速 录 员 贾蕙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