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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弘、翟勇军、贾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弘,翟勇军,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弘,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勇军,男,1969年12月30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平,女,1973年8月8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密文,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弘、翟勇军与上诉人贾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上诉人翟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上诉人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密文、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郝强,张弘只是代替郝强在欠条上签字,并没有取得和使用借款。2.原审判决对剩余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张弘与案外人阚春晓先后偿还贾平1586750元,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上述款项偿还的均是借款本金,应从270万元中扣减。3.原判对利息的处理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对贾平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又认定已偿还1586750元中的1496750元是张弘自愿给付的利息,前后矛盾。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案涉借款与翟勇军无关。案涉借款发生在张弘与贾平之间,翟勇军到2016年6月才知晓此事。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郝强,张弘和翟勇军未实际使用借款,更未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贾平辩称,张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张弘对5张欠条的真实性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实际欠款人。张弘主张其非实际借款人与其主张已偿还1586750元本金相互矛盾。2.张弘已经偿还的1586750元不是本案借款本金,而是包括本案290万元借款对应的部分利息和双方之间另外几笔借款的本息。双方就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张弘也实际按照月息3分给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1月份。在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认定为先偿还利息。3.案涉借款属于张弘与翟勇军的共同债务。张弘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其借款时与翟勇军是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借款人配偶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翟勇军述称,同意张弘上诉意见。翟勇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翟勇军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判将案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案涉借款是张弘以个人名义代案外人郝强向贾平借款,没有用于张弘与翟勇军的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贾平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贾平对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郝强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审庭审中阚春晓出庭作证证明其受郝强指派多次向贾平银��账户转账还款的事实。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是张弘代实际借款人郝强在欠条上签字形成的,自借款发生到还款,翟勇军一概不知。翟勇军从未给贾平出具过欠条,直到2016年夏天该借款还不上了,贾平及其丈夫李丹找到翟勇军家时,翟勇军才知道借款一事。原审中一系列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翟勇军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翟勇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贾平辩称,案涉借款属于张弘与翟勇军的共同债务。张弘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其借款时与翟勇军是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借款人配偶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弘述称,同意翟勇军的上诉意见。贾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弘、翟勇军偿还借款本金279.9万���,并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借款本金余额为279.9万元,一审认定270万元是错误的。贾平提交的5张欠条总金额是290万元,其中2014年1月5日欠条中虽然补充标明“已还20万元,剩100万元”,但根据银行账户明细记载2014年6月20日实际偿还金额为10.1万元,即9万元加1.1万元。贾平在一审诉状中主张270万元是基于认识错误导致的,张弘在还款过程中将前述1.1万元错看成11万元。张弘主张20万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而本案5张欠条中时间最早的是2013年12月13日,张弘主张偿还20万元本金无事实依据。2015年3月17日与18日的两笔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偿还其他借款。2.原判利息起付时间和利率错误,利息应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在贾平一审提交的录音中,张弘和翟勇军多次提到“你就一月3分利”“得一年多利息,一个月一万五,50万就一万五”,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已按月息3分履行。因此,2015年2月4日之后应当按照月息2分继续给付利息。张弘辩称,本案事实部分未查清,应当发回重审。关于20万元还款与贾平提出的9万元、1.1万元两笔还款没有对应性,不能以9万元加上1.1万元还款来否定还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一直在争议利息问题,所以没有最后确认。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翟勇军辩称,同意张弘答辩意见。贾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弘、翟勇军偿还借款279.9万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到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弘与翟勇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复婚、2014年12月16日离婚、2015年3月10日复婚。2013年、2014年,张弘向贾平借款,并向贾平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5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30万元、40万元、120万元的欠条5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的欠条中记载“已还20万。剩100万。”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张弘、阚春晓累计向贾平名下招商银行卡(尾号2373)中支付款项1586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可案外人阚春晓给付贾平的款项系替张弘还款,但对于尚欠的借贷本金数额、已还数额及性质、是否应当给付利息存有异议。贾平提交的5张欠条总额为290万元,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的欠条中自认已还款20万元,故起诉要求270万元本金,庭审中变更称经对账发现2014年6月20日张弘实际还款10.1万元而非记载在欠条中的20万元,故本金应为279.9万元,因20万元的还款信息记载在2014年1月5日的欠条中,且贾平在起诉中称20万元系2014年3月份所还,与庭审中变更的陈述矛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20万元的还款方式、时间等,故应以书面记载为准,增加的9.9万元诉请不予以支持。关于张弘、案外人阚春晓累计还款情况。张弘主张应为1586750元加上贾平自认的20万元,因该20万元已经从欠条记载的290万元中扣除,故不再累计计算。对于1586750元,贾平主张2013年11月18日9万元、2015年3月17日50万元、2015年3月18日的5万元、45750元与270万元无关,2014年6月20日的9万元、1.1万元即为欠条中注明的误以为已还的20万元,因2013年11月18日9万元早于5张欠条时间故认定该款与本案无关,其他几笔贾平未举证证明故应视为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张弘主张未约定利息,已还款项性质系本金,但欠条原件均在贾平处,张弘在录音中自认尚欠270万元,并称以前还过利息,故已支付的1496750元应视为系自愿给付的利息,张弘尚欠贾平270万元本金。因贾平与张弘均认可5张欠条系后期重新出具,实际出具时间未达成一致但认可非欠条落款时间或实际借款时间,但欠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录音中贾平与被告张弘关于是否继续支付利息问题未达成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3分的相关事实,故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张弘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确认,但因约定不明,张弘又明确拒绝继续支付利息,故贾平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张弘借款未还,应自贾平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翟勇军辩称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系转借他人且贾平出借给张弘时明知,贾平不予以认可,翟勇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翟勇军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弘、翟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平借款本金270万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744元,由张弘、翟勇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余额;2.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无约定及利率标准、起付时间;3.本案借款是否���于张弘与翟勇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贾平一审提交的5张欠条来看,借款本金总计290万元,其中2014年1月5日的欠条中记载“已还20万。剩100万。”,借款本金余额应为270万元。其次,从贾平提交的录音来看,在录音中双方对尚欠270万元以及按月息3分给付过利息的事实并无争议,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份。上述两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余额为270万元。张弘上诉主张已给付的158675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与其在录音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贾平上诉主张因将2014年6月20日两笔还款中的1.1万元看作11万元导致计算错误,但其在一审诉状中称张弘偿还借款2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3月,其陈述前后矛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贾平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张弘和翟勇军明确承认月息3分并实际给付利息一年多的事实,��此虽然双方在欠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但存在明确的口头约定且实际履行一段时间。张弘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贾平主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要求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贾平的银行账户记录看,张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贾平主张2015年3月17、18日的三笔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不足,其请求张弘、翟勇军自2015年2月4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起付时间确定为2015年4月1日较宜。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翟勇军上诉主张张弘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贾平与张弘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或符��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从现有证据看,张弘与贾平之间借款数额及时间与张弘向阚春晓付款时间和金额没有一一对应关系,张弘和翟勇军也未提供其他向郝强付款的证据,故张弘、翟勇军主张款项全部转借郝强,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对翟勇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弘、翟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贾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二、张弘、翟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平借款27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驳回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44元,由贾平负担864元,由张弘、翟勇军共同负担3488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弘、翟勇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4元,由贾平负担864元,由张弘、翟勇军共同负担34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华伟代理审判员  肖 波代理审判员  武越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