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9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艳莹与南京粤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陆政权、杨佩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9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莹,陆政权,杨佩华,南京粤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959号原告:梁艳莹,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恩,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暄,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政权,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杨佩华,广州市番禺区兴业路谷围新村双桂园十三届一幢一梯402房。被告:南京粤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杨佩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艳莹与被告陆政权、杨佩华、南京粤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恩、龙暄,被告陆政权及被告陆政权、杨佩华、粤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陆政权返还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二、被告杨佩华就上述债务及利息返还承担共同责任;三、被告粤睿公司就上述债务及利息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陆政权此前曾是生意上的伙伴。被告陆政权与杨佩华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原以“南京市建邺区海政照明器材经营部”(已注销)名义经营业务,与原告多有生意往来和欠款。2011年底左右,两被告注销该经营部并回广州市番禺区生活。其后两被告因需购买宅基地建房、承包鱼塘养殖等陆续向原告借款,多年下来已有近二百余万元。2016年7月,原告从朋友处得知两被告在结束经营部的业务后,另成立了“南京粤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在经营,并有营业收入。显然两被告利用与原告的交情和原告的善良,欺骗原告借款,拖欠债务。于是原告夫妇在2016年8月找到被告陆政权询问事实,并要求立即还款。双方对部分债务金额(有单据的生意欠款和借款)进行了核对,被告确认了该部分债务并签署一份《欠条》,由被告粤睿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收回了原告此前的凭证和借条等。对部分双方尚有争议的债务(主要是凭证遗失和口头约定的部分)则以各种理由推搪。但是,即使对被告已签署确认的《欠条》所列债务,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清偿,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自始蓄意逃避债务,以经营失败注销已知经营部和假意回乡从农等手段骗取原告的同情继续借款,而实际成立新公司承接原业务和收益并对原告隐瞒。在原告得知实情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债务,并在《欠条》中故意遗漏还款时间藉此拖延还款,其行为极其卑劣!鉴于被告已在《欠条》中确认债务及未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应当依此判定债务本息。被告杨佩华作为被告陆政权的配偶,也是被告粤睿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此欠款完全知情之下仍与其夫配合,共同欺骗原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粤睿公司是两被告设立并借以转移经营部财产和收益的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担保责任,依法应就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陆政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请,经过核实,我确认尚欠原告50万元,并非140万元。在原告转账的87元中,我实际只借原告77万元,另外10万元是我与原告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被告杨佩华答辩称:确认我与陆政权系夫妻关系,但我并不知道陆政权借款一事,本案借款是陆政权个人借款,所以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粤睿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的公章并非公司的负责人加盖的,是原告通过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所以我司认为该行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政权在2013年3月1日确认欠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其中包含汇款80万元,现金60万元;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政权确认至2011年多次向原告借款,扣除相应还款后仍欠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粤睿公司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银行流水原件,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陆政权汇款10万元、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汇款27万元,在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在上述借款140万元中有87万元是转账的;4、房屋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陆政权在本地有房屋资产,说明被告陆政权有清偿能力,但是一直没有清偿,并且该房屋是陆政权向原告另外借款建造的,不包含本案的借款,原告另行主张。5、承包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陆政权在番禺区石楼镇海心村承包约140亩的鱼塘和经营,说明被告是有经济收入和偿还能力。2016年出具欠条的时候,在承包地找到被告陆政权,陆政权向我方出示该承包证,向原告说明有还款能力。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1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该借条是在南京的客房中,原告方有几个人胁迫陆政权签订,陆政权只确认尚欠原告50万元,该借条上载明“过账80万元”,而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并没有显示有该80万元的转账记录。该借条是2013年3月1日签订,在当天以及在该时间段没有转账记录,显然与借条上的陈述是不相符的,而且即便是陆政权真的借了原告140万元,而该140万元中有80万元转账支付,60万元却是现金支付,明显与常理不符,为何原告当时不全部转账,而是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呢。二、对于证据2的签名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欠条上的内容不予以确认,因为该欠条同样是在原告方的胁迫下签订的,该欠条是在广州市江南西的一家饭馆中书写的,对方有七八人胁迫被告陆政权签订该欠条。根据刚才对于借条发表的质证意见,由于借条本身有瑕疵,而该欠条是以借条为前提和基础的,因此在借条有瑕疵的情形下该欠条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对于证据3无异议,其中有10万元并非借款,是业务上的往来,我方只确认借款收到77万元;四、对于证据4所指房屋并非陆政权的房屋;五、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非原告陈述的那样,是作为担保的,而是原告丈夫答应帮陆政权把承包土地转让出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政权曾有生意往来。诉讼中被告陆政权与被告杨佩华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粤睿公司系被告际政权与被告杨佩华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佩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梁艳莹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陆政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27万元、50万元。2013年3月1日,陆政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暂借梁艳莹人民币过账捌拾万元、现金陆拾万元整用于购货。2016年8月23日,陆政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本人陆政权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梁艳莹借款,汇款,到今日扣除历年还款后尚欠140万元。如不归还,愿意赔偿四倍利息。欠款人处有被告陆政权签名,担保人处有被告粤睿公司加盖公章。诉讼中,原告梁艳莹确认,涉案140万元欠款中有87万元属被告陆政权的借款,剩余53万元是以前向陆政权订购灯饰,陆政权未交付灯饰及部分灯饰退货产生的欠款。后经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对账才确认陆政权总共欠梁艳莹140万元。同时,梁艳莹表示因在对账后已将有关单据都交还给了陆政权,故无法提供其他53万元货款的证据。而被告陆政权对此却辩称,其实际上仅借到原告梁艳莹77万元,转账中的87万元中有10万元是其与梁艳莹在生意上往来的款项,并非借款。并且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实际尚欠梁艳莹50万元。但陆政权对此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同时,被告陆政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欠条和借条系原告梁艳莹胁迫其签订。诉讼中,本院根据梁艳莹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了陆政权、杨佩华、粤睿公司价值14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本案被告陆政权实际向原告梁艳莹借款的数额。二是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是粤睿公司是否需要承保证责任。一、关于陆政权实际向原告梁艳莹借款的数额问题。1、因原告梁艳莹已提供了借条和欠条原件及银行流水记录,故本院确认被告陆政权借款87万元的事实。虽然陆政权辩称该87万元中有10万元不属于借款,而属于其与梁艳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但因陆政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剩余53万元欠款的问题。原告梁艳莹称该款项是其多年来与被告陆政权在商业交往中产生的货款及退货款,双方在2013年3月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后才由被告陆政权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同时在2016年8月23日陆政权再次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该笔债务。被告陆政权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系双方在生意往来中产生的债务,因此原告与被告陆政权就该笔53万元欠款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关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中该53万元的欠款应按照原告所确认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现原告提供了被告陆政权书写借条和欠条,其中在2013年3月1日书写的借条中,明确现金陆拾万元整用于购货,这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双方存在生意上往来相一致,而且从借条和欠条的订立的时间来看,二者相差三年有余,但被告陆政权对于本案140万元(包括53万欠款)的债务一直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庭审的陈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该两份证据待证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相反,被告陆政权除了进行口头抗辩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陆政权尚欠原告货款53万元。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陆政权在2016年8月23日的《欠条》中约定,如不归还,愿意赔偿四倍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自起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率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诉讼中,被告杨佩华辩称其并不清楚陆政权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一事,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杨佩华系被告粤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系陆政权与杨佩华共同设立的公司,由二人共同经营,同时,粤睿公司还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故杨佩华辩称其不清楚陆政权借款一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该笔140万元欠款属于陆政权与杨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佩华应对该笔欠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粤睿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粤睿公司在欠条上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这表明粤睿公司愿意对欠条上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粤睿公司辩称该公章并非公司负责人所盖,是原告通过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粤睿公司认为该行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粤睿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粤睿公司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粤睿公司应对本案陆政权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政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艳莹欠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但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杨佩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京粤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陆政权、杨佩华、南京粤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冷根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