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世和与熊同兵、夏循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和,熊同兵,夏循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610号原告:王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熊同兵。被告:夏循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中国海关大厦*层***层。诉讼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王世和与被告熊同兵、夏循卫、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被告熊同兵、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5874元(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9时许,熊同兵驾驶鄂DXXX**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遇王世和驾驶摩托车沿玉沙八巷由南向北行驶已过玉沙大道中心线,因熊同兵避让王世和驾驶的摩托车而行驶至该道路左车道时,车辆与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世和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同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世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熊同兵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夏循卫所有,借给我使用。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13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夏循卫未予答辩。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赔偿原则:(1)如果涉案车辆确系其公司投保的标的车,且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2)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2、医疗费只应支持其有病历佐证且有正规医疗费发票的部分。3、误工费最多只应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即90天。4、护理费对其要求出院后按全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赔偿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5、营养费要求按50元/天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的金额为准。7、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9、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的身份关系,经本院核实属实,应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而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合理,本院应予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监利县容城镇刘八台社区居委会证明、电费发票、用水记录和湖北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与《农民工劳动协议》,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9时4分许,熊同兵驾驶鄂DXXX**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遇王世和驾驶无牌照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沙八巷由南向北行驶已过玉沙大道中心线,因熊同兵驾车避让王世和驾驶的摩托车而行驶至该道路左车道时,所驾车辆右前角部位与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世和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同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世和不负事故责任。王世和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20472.11元,熊同兵垫付费用11300元。2016年10月31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世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鄂DX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夏循卫,借给熊同兵使用。该车在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同兵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王世和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王世和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472.11元(含后期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12678.31元(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7月18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30日为104天,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4496元/年计算:44496元/年÷365天/年×104天);3、护理费153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50元/天×21天);5、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270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24502.42元。鉴于肇事车辆鄂DXXX**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678.31元、护理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580.3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95580.31元。超出部分28922.11元(124502.42元—95580.3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按被告熊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28922.11元。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4502.42元,扣除被告熊同兵垫付的医疗费11300元,还应赔偿113202.42元(124502.42元—11300元)。被告熊同兵垫付的费用11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被告夏循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王世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和经济损失113202.42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熊同兵垫付的费用1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世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7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367元,由原告王世和负担854元,被告熊同兵负担4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7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慧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