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俞某1与薛某1、薛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1,薛某1,薛某2,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20号原告:俞某1,男,200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理人:俞某2,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原告春晓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1,男,200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理人:薛某2,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被告薛某1父亲。被告:薛某2,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封田,明光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银,男,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被告薛某1爷爷。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新永,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光,系校总务副主任。原告俞某1诉被告薛某1、薛某2、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俞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华、被告薛明宇、薛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封田及薛世银、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1、薛某2赔偿原告俞某1医疗费686.2元、护理费3426.6元(30天×114.22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全冠烤瓷牙费用18000元、后续种植牙费用10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35012.8元;并判令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俞某1与被告薛某1均是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学生。2016年9月20日下午放学后,在校园内等第二班校车时,薛某1和几位同学在草坪上打闹。俞某1上前拉劝,薛某1认为是在打他就踢了俞某1一脚。后俞某1将薛某1按在地上时,薛某1头向上撞、撞在俞某1嘴上。接着又踢俞某1一脚,正好踢在俞某1的下巴,造成牙齿掉一颗,断两颗的伤害事故。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686.2元。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28000元,原告已支鉴定费2000元,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薛某1、薛某2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牙齿不是薛某1造成的,因此薛某1、薛某2不应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1、薛某2的诉讼请求;2、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份对学生的情况调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证据不合法,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学校管理存在严重疏漏,应由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辩称:学校监控全覆盖,无安全隐患。原告在校园内受伤属实,但学校的安全教育贯穿于日常教学管理全过程,因此学校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某1与被告薛某1就读于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2016年9月20日下午放学,学生在校园内等乘第二班校车回家时,没有值班教师在场监管学生乘车,任凭学生在校园内互相追逐打闹。期间,原告俞某1和薛某1等几位同学在校园内玩耍摔跤,造成俞某1牙齿掉一颗,断两颗的伤害事故。事发后,薛某1家长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给付俞某1家长1800元,但学生薛某1始终不认可俞某1的牙齿受伤是其所为。为弄清事实,原告俞某1和被告薛某1的双方家长均要求过学校播放监控视频,但学校未能提供。事发后近两个月即2016年11月18日,学校调查了学生余溢成、朱太江关于原告俞某1的牙齿受伤情况。另查,原告俞某1受伤后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686.2元。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28000元(其中全冠烤瓷牙费用18000元、后续种植牙费用10000元),另已支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俞某1和被告薛某1均未成年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学校期间,学校对他们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虽有安全规章制度,但对学生安全管理存在失职和措施不力问题,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比例。原告提供的学校对余溢成、朱太江关于原告受伤情况调查,因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薛某1及其监护人薛某2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核准为医疗费686.2元、护理费3426.6元(30天×114.22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全冠烤瓷牙费用18000元、后续种植牙费用10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35012.8元。由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赔偿原告俞某1各项损失24508.96元(35012.8×70%)。综上所述,对原告俞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某1各项损失24508.96元;二、驳回原告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俞某1负担315元,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喜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人民陪审员 周学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