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口市。2011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XX在海口市××区委会一侧桥墩下,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购毒人员张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而被告人吴XX在逃离现场后,于当天22时许也被抓获,并从吴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3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从张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O.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相片,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户籍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6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230元、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acchnqvf5f4tle9xyc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林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会康速录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林雄撰稿:林雄校对:李会康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