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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钟姝妮与孙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姝妮,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63号原告:钟姝妮,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孙敏,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钟姝妮与被告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姝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姝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2、由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从2014年3月14日起分多次向被告转现款3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确认。现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孙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留存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向当事人作了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曾经亦是同事。2014年3月14日,被告孙敏向原告钟姝妮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姝妮现金币10000.00元正(大写: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六个月,到期归还本金”,2015年11月24日,被告孙敏在此借条上标注:“已还款肆万元正,尚欠陆万元正(借期至2016年2月底)”。2014年6月13日,被告孙敏向原告钟姝妮借款70000元,被告孙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姝妮现金币70000.00元正(大写:币柒万元正)”,2015年9月30日,被告孙敏在该借条上标注:“已还五万元正,尚欠贰万元正”。2014年7月18日,被告孙敏向原告钟姝妮借款150000元,被告孙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姝妮现金币150000.00元正,(大写: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期三个月)”,2015年11月24日,被告孙敏在该借条上标注:“此借款延期至2016年2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孙敏再次向原告钟姝妮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姝妮现金币1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或为转账支付或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性质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3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还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上,本院认定如下: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因当事人对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本院认定逾期还款之起始日为2016年3月1日。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10日)为被告逾期还款之起始日。同理,对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下欠金额20000元),本院亦认定被告逾期还款之起始日为2017年1月10日。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下欠金额60000元),因借款当事人对下欠款项偿还日期达成了新的合意,本院认定此6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之起始日为2016年3月1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钟姝妮要求被告孙敏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姝妮借款本金330000元;二、由被告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姝妮上述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1、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60000元和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150000元,均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20000元和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借款100000元,均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孙敏负担。(原告钟姝妮已预交3125元,由被告孙敏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姝妮;剩余3125元由被告孙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余国彬人民陪审员  顾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