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彦吉、张瑞儒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彦吉,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区,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鸣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8月12日由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瑞儒,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马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8月12日由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生祥,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马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8月12日由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下午,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一些村民到两江镇大明山林场摘捡八角回来时被两江镇汉安村那汉屯的巡山员卢彦吉等人拦截并收缴其所采摘八角的一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等十几名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村民手持木棍、钢管等物驾驶摩托车前往林场,到汉江边与手持枪支的被告人卢彦吉、手持砍柴刀的卢某1、黄某、卢某2等四人发生对峙并相互对骂,进而相互斗殴。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等人用石头扔向对方,被告人卢彦吉则鸣枪示警。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村民张某1被两江镇汉安村的黄某用刀砍伤,而两江镇汉安村村民卢某1则被马山一方的村民打伤左小腿和鼻梁骨,事后两人分别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卢某1的左小腿损伤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彦吉辩称其无罪,其是正常工作,其是巡山员,对方来偷八角,而且打架时他也不在现场,其持的枪支是一支玩具枪,所以不构成聚众斗殴。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一些村民到两江镇大明山林场摘捡八角回来时被两江镇汉安村那汉屯的巡山员卢彦吉等人拦截并收缴其所采摘八角的一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10月20日下午,卢彦吉、卢某1、黄某、卢某2四人到汉江边把守,不给在山上摘捡八角的甘高屯村民下山,消息传回村里后,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等十几名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村民手持木棍、钢管等物驾驶摩托车前往林场,到汉江边与手持枪支的被告人卢彦吉、手持砍刀的卢某1、黄某、卢某2等四人发生对峙并相互对骂,进而相互斗殴。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等人用石头扔向对方,被告人卢彦吉则鸣枪示警。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村民张某1被两江镇汉安村的黄某用刀砍伤,而两江镇汉安村村民卢某1则被马山一方的村民打伤左小腿和鼻梁骨,事后两人分别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卢某1的左小腿损伤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及三被告人被传唤到案情况;2、办案说明、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照片、承包管护协议书,证实无法收集到斗殴过程中冲突现场的枪支、弹壳及斗殴伤者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同时证明冲突现场山林的权属为广西宏盛矿业有限公司武鸣矿业部,协议由卢某2等人进行管护;3、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情况;4、被告人卢彦吉的供述,证实案发地山林为广西宏盛公司所有,由卢彦吉等人进行管护。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来偷八角,卢彦吉等人巡山时发现将八角收缴回来,但又被对方抢回去,双方因此引起矛盾。至案发当日,卢彦吉持一把玩具长枪、卢某1等人持长砍刀一起巡山。至当地汉江时,发现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在那里聚集,由于案发前一天,双方又有冲突,因此卢彦吉等人也停下相互对峙。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越聚越多。卢彦吉因内急到后面山林去大便,后便听到喊打声,其下来看时,双方均已跑开,其这边黄某、卢某1受伤,对方是否受伤不清楚。冲突结束后,其将玩具枪烧毁扔入河中;5、被告人张瑞儒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上大明山林场采八角,卢彦吉等人巡山时发现将八角收缴回来,但又被甘高屯村民抢回一半,双方因此引起矛盾,卢彦吉拿来枪称哪个村民来闹事,来一个用枪打一个。因此甘高屯村民不服。至案发当日,很多村民说去看看卢彦吉是不是敢用枪打人,当时张瑞儒正在大明山上,他和堂弟开摩托车从山上下来,到汉江边正当看到汉江南边有四个人,持有长刀和一支枪,见到张瑞儒过来还做出砍的动作。而本村村民也有十多人来到汉江北边,双方对峙。张瑞儒便打电话报警。后来双方打了起来,双方均有村民受伤,甘高屯的村民便撤回,而对方两个人还持刀枪追赶了一百多米;6、被告人张生祥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上大明山林场采八角,卢彦吉等人巡山时发现将八角收缴回来,但又被甘高屯村民抢回一半,双方因此引起矛盾,卢彦吉拿来枪称哪个村民来闹事,来一个用枪打一个。因此甘高屯村民不服。至案发当日,很多村民说去看看卢彦吉是不是敢用枪打人,张生祥也开着摩托车跟着村民去,半路上还捡到一根木棍放车上。到汉江某发现卢彦吉、“向某、中华”及一个不知名男子已在现场。卢彦吉持一把六十公分长的自制枪支,其他人各持一把一米多长的平头刀。卢彦吉见来的人多,便向天打了一枪,然后捡起弹壳放入口袋。这时村民开始上去与卢彦吉他们争吵,随后发生了打斗,张某1被砍了一刀,甘高屯村民用石头还击,张生祥也用石头砸向对方,过了一会,对方有一男子不知被谁的石头砸中了。这时卢彦吉开枪了村民便跑开了。卢彦吉共计开了5枪但没打到人,他开枪后即捡起地上的弹壳;7、被害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上大明山林场采八角,回来的路上被几个武鸣男子拦住不给回来,甘高屯约有二十多人就开着摩托车往事发地点,其也跟着去。到汉江后见到卢某2等几个人,持有刀枪。张某1与张宁祥上去理论,双方都很激动,然后对方突然喊叫砍他们,然后其左后背就被砍了一刀,其被砍后就后退,由张宁祥送往医院治疗;8、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地山林为广西宏盛公司所有,由卢彦吉等人进行管护。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来偷八角,卢彦吉等人巡山时发现将八角收缴回来,但又被对方抢回去,双方因此引起矛盾。其与卢彦吉等人到汉江边守住,不给偷八角的人回去。后来就有二十多个甘高屯的男子来到,其中一个叫阿宁的男子喊搞死他们,对方便一起冲过来,其被一块石头击打中鼻子,倒地后再被木棍、钢管击打,晕了过去,后来由卢彦吉等人送往医院治疗;9、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上大明山林场采八角,回来的路上被几个武鸣男子持刀拦住不给回来,甘高屯约有二十多人就开着摩托车往事发地点,其也跟着去。到汉江后见到卢彦吉、卢某2等几个人,持有刀枪。卢彦吉还向天打了一枪。后双方起冲突后,混乱中张某1受伤了,对方也有人受伤;10、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地山林为广西宏盛公司所有,由其等人进行管护。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来偷八角,卢彦吉等人巡山时发现将八角收回一半,但他们不服要全抢回去,双方因此引起矛盾。案发当天其与卢彦吉等人到汉江边守住,不给偷八角的人回去。后来就有二十多个甘高屯的男子来到,其中张宁祥喊搞死他们,对方便一起冲过来,黄某被打了,卢某1也被打得晕了过去;11、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卢彦吉为其妹夫,其在帮卢彦吉打理小卖部,其从未见过卢彦吉存有刀枪之类的东西;12、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卢某1的左小腿损伤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及三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公然藐视法纪,破坏公共秩序,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导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彦吉于庭上提出其是正常工作,其是巡山员,对方是来偷八角的,而且打架时他也不在现场,其持的枪支是一支玩具枪,所以不构成聚众斗殴,应为无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彦吉等人因八角的摘收与甘高屯村民发生矛盾。案发当天卢彦吉等人持刀枪到汉安村的汉江边守住,不给偷八角的人回去。并与聚众前来理论的甘高屯村民发生争吵继而打斗,造成二人轻伤,该事实有证人卢某1、卢某2、张某1、张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卢彦吉聚众斗殴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卢彦吉该辩解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彦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瑞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生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审 判 员 谢志兴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均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