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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维珍、马爱军等与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珍。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春。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根(特别授权),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住所在姜堰经济开发区华东五金城H区第26幢102。经营者: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上诉人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因与被上诉人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定性错误。本案是基于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事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补充)》,现因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产生纠纷,本案便属于侵权行为引起的违约之诉,故案由不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是“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民事纠纷案由,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相同,并实质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作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处理,尤其是对涉及与侵权赔偿和保险理赔相关的重大争议的协议内容不作实质审查认定,置上诉人正当的理由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不顾,将特殊侵权责任赔偿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不加区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及调解时当事人的本意,无论本案是否存在保险,也不管能否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被上诉人应当将所有赔偿款与补偿款、工资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的赔偿款,依法可从相关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理赔,上诉人有义务配合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亦是死者马云才的雇主,依法不能成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故人身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40万元在性质上属于死者马云才的遗产,理应由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归其所有。被上诉人主张该笔人身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归其所有,且要求抵算赔偿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悖于调解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隐瞒真相,以《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补充)》这一合法形式及胁迫上诉人马爱军签字的所谓《协议履行说明》等相关材料,故意拒付剩余赔偿款40万元,恶意实施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姜堰公司)套钱获利的非法目的和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协议约定赔偿款总额中已经包含了可能由保险公司赔付的理赔款”无事实依据,是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曲解。被上诉人以不支付剩余赔偿款相胁迫,上诉人马爱军为了尽早拿到赔偿款,便违心且擅自在被上诉人事先写好的《协议履行说明》上写了“马爱军代全家”字样。被上诉人先后以非诉讼和诉讼的方式向中国财产保险姜堰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90万元,意图从中非法获利50万元。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的履行证明”、“认定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全部结清”、“应视为放弃追究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从《协议履行说明》的形成及内容来看,存在法定应当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并无证明效力。其次,“马爱军代全家”,不是马爱军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字,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另两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及追认。即便签字,但并不表明上诉人放弃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合同权利,即后续追讨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及违约金16万元。最后,被上诉人逾期履行义务,且拒绝按约全面履行赔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16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未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混淆相关法律关系,所作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答辩称: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内容,明确说明了从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可能获得的保险理赔款40万元是包含在全部赔偿款中的。二、上诉人代理律师发给王杰的短信内容,也证实了被上诉人仅需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总额履行,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理赔的40万元死亡赔偿金可直接抵算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也能够证明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80万元已包括了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理赔的40万元。三、2016年1月25日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说明,证明双方在2015年12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已经全部到位。同日由上诉人马爱军代表三上诉人签字的《协议履行说明》,也表明“所有赔偿款已全部到位,双方以后再无任何瓜葛”,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所有赔偿款已经赔付。四、上诉人所说的胁迫是不存在的,《协议履行说明》是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斜对面的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面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是上诉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共同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责任,即按2015年12月15日泰兴市黄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有效内容,一次性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尚未给付的40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合计56万元;2、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维珍系马云才(2015年12月7日非正常死亡)的妻子,马爱军是马云才的长子,马爱春是马云才的次子。马云才生前系泰州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78年9月1日参加工作,2012年12月1日退休),连续从事建筑工程吊装安装特种工作三十年之久。约自1999年起,其在单位改制后,曾长期受雇他人从事吊装工程辅助作业,即主要从事厂房等建筑工程大型楼板(屋面折线型屋架、钢结构屋架等)起吊安装校正等辅助性作业。2015年春节后的农历正月初八起受雇于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从事同性质工作,由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安排从事建筑工程起重车吊装特种预制构件(双T板)的辅助性作业(摘钩、安装校正等),口头约定包年干活,年“工资”六万元左右(含奖金),每年底结清报酬。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为马云才、刘华明等雇员在姜堰区“姜堰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配有宿舍,派车从宿舍接送马云才、刘华明等人到工地干活。2015年12月7日早晨,马云才与工友刘华明等人,在“姜堰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厂内集中搭乘雇主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负责人林伟、王杰安排的面包车,来到事发工地(泰兴市黄桥镇通站路与友谊路交叉口的“泰兴市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瑞丰工地”)作业,攀登在9米多高的厂房横梁上,协助安装林伟驾驶的涉案特种车辆所起吊的长达21米、宽约1米的大型预制板(双T板)。据工友及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负责人林伟、王杰共同委托参加人民调解的代理人反映,当天下午约3点45分左右,在事发现场,林伟驾驶起重车吊起大型楼板双T板,王杰在地面指挥,马云才和工友刘华明照常在距地面9米多高的横梁上辅助吊装作业,马云才突然从高空坠落在地面碎砖块上,头面着地,当场血流满面,不省人事,林伟、王杰及在场工人见状后托起马云才并用面包车将其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但因“脑死亡”不治身亡。事发后,林伟、王杰在未与死者家属联系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将马云才的尸体送至黄桥殡仪馆,并擅自从工地撤走了涉案起重车等设施与人员。事发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至15日凌晨,达成了有关赔偿及补偿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补充)》。按照该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负责人林伟、王杰最迟应在2016年1月12日前一次性赔偿马云才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的王维珍生活补助费共80万元,对王维珍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偿费10万元,同时对马云才2015年未结工资以4万元结清,合计94万元,同时约定由泰兴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负责人林伟、王杰的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负责人林伟、王杰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万元工资、10万元补偿款、20万元特殊侵权责任赔偿款,合计34万元。马爱军、马爱春、王维珍收款后,及时办理了死者的善后事宜。马爱军、马爱春、王维珍备齐了人寿保险理赔所需证明材料,在王杰、林伟陪同下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办理马云才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40万元的赔付手续,此时王杰、林伟提出该笔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40万元归王杰、林伟所有或抵算其赔款,要求该保险公司将该死亡保险金打入王杰、林伟指定的帐号,遭到马爱军、马爱春、王维珍和保险公司的拒绝。因为在人民调解时,马爱军等一直主张本案的全部赔偿方案是:高危作业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保险,马爱军等认为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给付马爱军、马爱春、王维珍赔偿款计54万元,尚有40万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分别是马云才的妻、子。2015年12月7日,马云才受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之雇前往泰州市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地作业,在安装大型预制板时,从9米高的厂房横梁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双方对因马云才死亡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15年12月14日经泰兴市黄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赔偿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80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1月6日前支付60万元,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补充),约定由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补偿王维珍生活费10万元,同时对马云才2015年工资以4万元结清,于2015年12月17日前付清,等。两份协议签订后,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按照约定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34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2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于2016年1月初支付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死亡赔偿金40万元。2016年1月25日,马爱军代王维珍、马爱春向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负责人林伟、王杰出具了协议履行说明,确认对马云才坠亡事故的所有赔偿款已全部赔偿到位,双方再无任何瓜葛,泰兴市黄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马云才坠亡事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已向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出具了相关的履行证明,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全部结清。虽然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的第二次履行时间比协议约定的时间有所滞后,但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在收到赔偿款后向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出具了履行证明,明确表示双方再无任何瓜葛,应视为放弃追究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辩称马爱军不能代表签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要求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王杰另行赔偿、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0元,由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林伟、王杰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表明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94万元是由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理赔的40万元以及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50万元及现金4万元组成,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理赔的40万元不包含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全部赔偿款中。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情况说明清楚载明全部赔偿款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且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说明一份,该份收条说明是由三上诉人写好后由马爱军带给被上诉人的,当天签订的《协议履行说明》也是由马爱军代表三上诉人签字的,然后由被上诉人统一带给泰兴市黄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用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12月1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补偿款、工资总计94万元已经全部赔偿到位。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因被上诉人要到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但是需要上诉人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已经全部到位的说明,上诉人表明可以配合被上诉人去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理赔,并写上款项已经全部到位,但是不能写已经结清,为了防止被上诉人说94万元全部到位以及用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的理赔款抵算责任赔偿款,就让被上诉人出具了2016年1月25日的情况说明。写收条说明时,上诉人要注明只收到被上诉人赔偿款40万元,补偿款10万元,工资4万元,合计是54万元,另收到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马云才的人身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4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一定要笼统地写一份90万元收条,不能分开写,所以上诉人在收条说明上没有写款项已结清,只是笼统地写了90万元已经到位。当时,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上诉人款项,若上诉人马爱军不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写收条说明以及在被上诉人拟定的《协议履行说明》上签字,被上诉人就不转账,所以上诉人马爱军被胁迫后写了“马爱军代全家”。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说明,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一致确认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全部赔偿款九十万元全部结清”以及收条说明所载明的“九十万元全部到位”中的“九十万元”实际是由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理赔的40万元以及上诉人支付的54万元组成,所谓的90万元实际是指94万元。从内容来看,情况说明、收条说明所载明的赔偿“全部到位”与“全部结清”,与同日上诉人马爱军签订的《协议履行说明》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的转款、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的理赔款相印证,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上诉人全部赔偿款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以及案由认定错误的问题;二、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理赔款40万元是否包含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总额中,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另行赔偿上诉人40万元;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6万元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因三上诉人亲属马云才受雇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作业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双方对因马云才死亡的赔偿事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现因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而引起纠纷,确系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违约之诉。从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有关认定事实、裁判说理部分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可知,一审法院系从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这一法律关系层面审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并未削弱或剥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实体及诉讼权利。故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案件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属认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达成了有关赔偿事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补充)》。其中,《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0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1月6日前支付60万元等。《调解协议书(补充)》约定由被上诉人补偿王维珍生活费10万元,同时对马云才2015年工资以4万元结清,于2015年12月17日前付清等。两份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上诉人34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上诉人2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于2016年1月初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0万元。据此,双方对《调解协议书(补充)》的履行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履行款中,现已由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理赔的40万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该笔人身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40万元抵算其应当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自愿对上诉人亲属马云才的死亡给予一次性赔偿80万元整,含依法应予赔偿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适当的王维珍生活补助等全部项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为死者马云才所投保理赔需要一定时间,在本协议总额中已经由被上诉人将可能实现的理赔款先行垫付,上诉人提供死者马云才相关资料并协助被上诉人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及理赔款归被上诉人的手续,在上诉人提供积极协助后,被上诉人可否获得理赔或理赔多少不影响被上诉人对调解协议总额的执行。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被上诉人一方已经告知上诉人为死者马云才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5份保单,每单保额8万元),同时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给泰兴市安监局关于案涉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泰政复[2016]7号)亦明确了死者马云才忽视安全系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再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80万元赔偿款包含了被上诉人应赔付的40万元以及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可能获得理赔的人身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40万元。其次,该笔40万元人身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从性质上来看,确系属于死者家属即上诉人所继承的遗产,依法不应属于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受益所有,但本案中其实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被上诉人用该笔人身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抵算被上诉人的责任赔偿问题。因为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可知,该笔人身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属于可期待的预期利益,故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该笔保险理赔款已由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直接理赔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就无需再行垫付。此外,从上诉人代理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手机短信也可以看出,在上诉人已经支付34万元及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已经理赔40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意欲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系尾款20万元。最后,2016年1月25日,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说明中所载明的“全部到位”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赔偿款“全部结清”,与同日上诉人马爱军代三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履行说明》中所载明的内容“所有赔偿款已全部到位,双方以后再无任何瓜葛”以及被上诉人的转款、中国人寿保险姜堰公司的理赔款相印证,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上诉人全部赔偿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三。从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在按期如约履行第一期赔偿款后,第二期赔偿款的履行在时间上确实比调解协议约定的2016年1月6日前有所滞后,但结合本案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说明及马爱军代三上诉人签字的《协议履行说明》来看,收条说明所载明的“九十万元全部到位”,与《协议履行说明》中载明的“全部赔偿款已到位,且双方再无任何瓜葛”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诉称马爱军代三上诉人签字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另两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及追认,且“马爱军代全家”,不是马爱军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协议履行说明》的行为,视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按约全面履行赔偿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6万元的诉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王维珍、马爱军、马爱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鲁兵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