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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6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施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施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6166号原告:刘xx,男。被告:施x,男。原告刘xx与被告施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800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主要从事精加工行业,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1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5年4月底每月还款5000元,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xx17800(壹万柒仟捌佰元整),从2015年3月底每月还款5000元(伍仟元整)”。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购买设备和小孩生病治疗向原告借款,欠条上所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借款是分两次支付,第一次被告来原告家里拿了5000元,第二次是原告去被告厂里给了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1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