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大军与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军,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124号原告:肖大军,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博,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肖大军与被告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自2016年11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王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息30‰,按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大军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博相识,2016年11月19日,被告王博因租房、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0‰,按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博向原告肖大军借款30000元客观事实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0‰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0‰计算。被告王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大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25元,由被告王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