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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菜市场旁雀友麻将馆门口,利用和被害人周某搭讪的机会,偷走了她裤子右口袋里的133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卿某某通过麻将馆的老板娘蔡某,退赔了1500元给被害人周某。另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害人周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卿某某的扒窃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地点示意图,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出具的谅解书,(2002)北刑���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卿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卿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卿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卿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卿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