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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华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景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华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景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华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阳屿村疏港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陈正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茴,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景斌,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阳县华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景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会计谢积明因工作需要,以私人名义要求被上诉人前来帮忙。考虑到工作量确实较大,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过来短期兼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虽按3500元/月取得上诉人劳务报酬,但不受上诉人管理,直至年度申报工作完成,双方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二、平阳仲裁委分别对陈明林、陈正迭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以下简称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陈明林与陈正迭并未参与上诉人公司管理,对上诉人的人事管理并不知情,且这两人在签字时实际并未核实调查笔录内容,故两份调查笔录的“三性”系均存在问题。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到一年。被上诉人仅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因此只持有1-3月的工资及财务账簿、资料。2015年4月起,因申报任务完成,被上诉人工作也即时结束。蔡景斌辩称,一、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具体系2015年1月1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5年12月之后离开等事实,有两份调查笔录及录音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双方之间仅存在三个月的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二、陈明林、陈正迭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了解其公司情况,两份调查笔录也分别经陈明林、陈正迭核对签字,由仲裁部门依法制作,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三、被上诉在上诉人处入职及离职的具体时间属客观事实,不能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015年3月之后的工资表而否认双方之间在2015年一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府公司的股东有温州华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陈明林等,而温州华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有陈正焊、陈明林、陈正迭等。华府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份至3月份的三张工资表均载明谢积明和被告蔡景斌的职务均为会计,出勤情况均为全勤,实发金额均为3500元。平阳仲裁委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蔡景斌要求华府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42000元一案后,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向��府公司的股东陈明林调查,于同年12月29日向陈正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陈明林称,华府公司日常是陈正焊在管理,蔡景斌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同年12月底离开华府公司,其与谢积明的工资共7000元;陈正迭称,华府公司日常是陈正焊在管理,陈正迭与蔡景斌系同事关系,其中蔡景斌实际工作到2015年12月底,陈正迭于2016年5月离开华府公司处。平阳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府公司支付蔡景斌工资共计42000元。华府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蔡景斌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华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双在蔡景斌于2015年12月14日向其催讨工资时同意该月底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金额,本案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华府公司就本案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于法有据。依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华府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及平阳仲裁委对陈明林、陈正跌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蔡景斌辩称其离职时间,可看出蔡景斌在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与华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华府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期间与蔡景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需支付工资给蔡景斌,均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综上,华府公司依法应付蔡景斌工资共计4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华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府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景斌工资4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府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份工资表、录音资料及两份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2015年1月1日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最后于2015年12月底离开;根据三份工资表还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人处从事会计工作、参加了上诉人的工作考勤及月工资为3500元等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仅为2015年1月至3月的三个月,且其工作期间不受上诉人管理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经审查,陈明林和陈正迭分别系上诉人的股东及其股东的成员,且该两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有关情况陈述较为客观,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制作该两份调查笔录中存在违法情形,故两份调查笔录可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上,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底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该一年的工资总共4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阳县华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