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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延星、王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延星,王庆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5执743号申请执行人胡延星,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王庆江,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执行胡延星与王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为赔偿原告损失43444.71元,支付案件受理费872元及执行费。本院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2016年12月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6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15日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公安部车辆、证券、不动产等,鲁M×××××车辆暂时未找到,无法变现,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新江审判员  栾建国审判员  张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