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洪春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1行初100号原告郑洪春,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姜廷远,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鲁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黄莹,镇长。委托代理人郭童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洪春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乡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春的委托代理人姜廷远,被��良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童童、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9日,被告良乡镇政府对原告郑洪春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6)第10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6)10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郑洪春,按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531号行政判决书要求,依法重新答复。关于郑洪春所申请获取的“2001年-2013年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明细,自魏福任书记以后”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现良乡镇政府于2006年9月13日成立,2006年8月30日以前所有档案均未在良乡镇政府保存,良乡镇政府无法得知2001年-2006年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是否存在,无法获取、无法公开。另查,良乡镇2007年-2013年并未编制过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该信息不存在,无法向郑洪春公开。本答复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因郑洪春个人原因未领取。原告郑洪春诉称,根据(2015)房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良乡镇政府作出了重新处理,即(2016)10号告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帐镇记、镇管,村钱镇管,农村财务管理制度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每年都要进行财务年度审计,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并实施,被告作出的(2016)10号告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6)10号告知书违法。原告郑洪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良乡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且良乡镇政府作出重新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案中,良乡镇政府根据(2015)房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京02行终53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于2016年6月29日对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答复。如原告对该重新答复存在异议,依法可以继续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就此重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属于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情况。另,良乡镇政府作出的重新答复,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二)良乡镇政府作出的房山区良乡镇(2016)第10号-告《答复告知书》答复程序合法。2016年6月29日,良乡镇政府根据两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以及原告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于其申请中所涉及的2001年-2006年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未在良乡镇政府保存,无法获取,无法公开,以及2007年-2013年并未编制过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该信息不存在,无法公开等情况,已在(2016)10号告知书中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当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领取(2016)10号告知书及送达文件。之后,原告继续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要求重新公开。2016年10月9日,原告到良乡镇政府领取了(2016)10号告知书。故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6)10号告知书答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三)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6)10号告知书的告知内容具体、真实、合法。(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良乡镇政府作出重新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际影响,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良乡镇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房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2、(2016)京02行终53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该案已经两审判决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依据两审判决书对原告进行重新公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良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郑洪春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刘丈村村民。2014年11月24日,郑洪春向良乡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01年—2013年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明细,自魏福任书记以后”。同年12月10日,良乡镇政府向郑洪春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4)第2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4)2号告知书】,郑洪春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9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4)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良乡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郑洪春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4)2号告知书,并重新答复满足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4)2号告知书,并责令良乡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处理。2015年7月10日,良乡镇政府重新进行处理,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1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5)11号告知书】,郑洪春不服,向房山��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1月12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2015)11号告知书,并责令良乡镇政府重新处理。2015年12月18日,良乡镇政府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3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同年12月21日,良乡镇政府重新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32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5)32号告知书】,郑洪春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5)32号告知书并给予真实、有效、准确、无误、全面、详细的每一项书面明细信息,要复印件。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5)32号告知书,责令良乡镇重新处理。郑洪春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行终5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良乡镇政府未按照法院判决依法对原告郑洪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2016年4月21日,郑洪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9日,良乡镇政府重新作出(2016)10号告知书,并通知郑洪春的代理人姜廷远领取,姜廷远拒绝,同年10月9日,姜廷远领取了(2016)10号告知书,并要求将(2016)10号告知书的作出时间改为2016年10月9日,被告良乡镇政府予以更改。因原告郑洪春仍不服(2016)10号告知书,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6)10号告知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良乡镇政府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有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郑洪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2001年—2013年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明细”,被告良乡镇政府分为三部分内容向原告进行告知。针对“2006年8月前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明细”,良乡镇政府主张其成立于2006年9月,系原良乡镇分立而成,相关档案材料皆未保存,然对该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行政区划调整的材料以佐证该事实的成立,故被告良乡镇政府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针对“2001年—2006年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明细”,被告主张不知道是否保存,无法获取、无法公开;针对“2007年—2013年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明细”,被告主张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据此,被告良乡镇政府对信息不存在的主张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然庭审中,被告既��向本院提供进行合理搜索的证据,亦未对不存在的理由进行合理的说明,故被告良乡镇政府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6)10号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房山区良乡镇(2016)第10号—告《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郑洪春于2014年11月24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伯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