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玉青与被告徐锦荣、王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青,徐锦荣,王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361号原告:顾玉青,女,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荣,男,1934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遂,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凤,女,1943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顾玉青与被告徐锦荣、王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赵云维,被告徐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遂、被告王本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各自继承所得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出借给徐勤、王焰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3.725万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锦��系徐勤之父,被告王本凤系王焰之母,徐勤与王焰系夫妻关系。徐勤因企业经营之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徐勤就已借款及后续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徐勤出借530万元,借款期间为一个自然年,协议届满后一次性还款。在该协议项下,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委托南京德清之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交付于徐勤;于2012年3月26日依照徐勤的指示分三次向徐勤所经营企业财务人员丁菊青支付90万元、5万元和5万元。《借款协议》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徐勤催要借款,但徐勤一直未能偿还。2016年9月18日,徐勤与王焰同时因故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与徐勤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在原告已向徐勤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徐勤应依照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现徐勤已严重逾期还款,除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外,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徐勤与王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目前徐勤与王焰均已死亡,双方互不继承,由各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故徐勤应由其健在的父亲徐锦荣、王焰应由其健在的母亲王本凤在各自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案涉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望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锦荣辩称:不清楚原告与徐勤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据了解,徐勤以南京菲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偿还过50万元借款。徐勤死亡后,被告并未继承其相关遗产,现出具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明确不继承徐勤的遗产,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任。被告王本凤辩称:对徐勤、王焰与原告之间所有的事情都不清楚,原告曾经好几次上门找被告要过债,还用侮辱性的语言辱骂被告,被告不知道徐勤、王焰是否欠原告的债务,即使两人确实欠原告债务,被告也放弃继承王焰所有的遗产,故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证据交换及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3日,南京德青之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出一张300万元的转帐支票。2010年11月23日,徐勤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德青之田支票壹张,票号:01324654金额:叁佰万元整(30000000),现金陆拾万元(600000)”。2012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徐勤(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乙方伍佰叁拾万元整,协议有效年度为自然年壹年;本借款为无息个人借款,协议期内乙方不承担任何利息;本协议签订日起双方之前所有协议失效,以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书下方有“丁菊青农行6228480392626701016集庆路分理处86658147”字样。2012年3月26日,顾玉君通过网上银行向徐勤转账(分三次)1000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顾玉君的证词,内容为:“因顾玉青向徐勤出借款之需要,我受顾玉青委托于2012年3月26日分别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汇款至徐勤指定的其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丁菊青个人账户人民币90万元,通过民生银行网上银行汇款至丁菊青个人帐户10万元。该100万元债权由顾玉青自行主张”。南京德青之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情况说明”,文载:“因顾玉青向徐勤出借款之需要,我司受顾玉青之托,于2009年11月23日签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XV101324654),该票已由我司交付给顾玉青,由其向徐勤支付。本支票对应债权由顾玉青自行主张”。南京菲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0日,股东为徐勤及徐锦荣,徐勤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锦荣任该公司监事。2016年4月29日,南京菲明电器有限公司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分十次汇款共计500000元。原告同意该款从徐勤借款应计利息中扣除。徐勤与王焰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5日,徐勤与王焰于安徽省黄山自主坠崖死亡。两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徐勤父亲徐锦荣及王焰母亲王本凤。徐勤名下登记有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12号301室住房一套,(丘号:449007-I-75),王焰名下登记有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08号天都芳庭11幢603室住房一套(丘号:483645-XI-33)。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与徐勤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鉴于原告与徐勤之间的关系,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即存在资金交付行为具有合理性。根据南京德青之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顾玉君的证词,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及之后,原告实际交付给徐勤40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的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徐勤应偿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徐勤并未按约偿还借款,除应履行还款义务外,尚须给付占用借款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就损失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勤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其经营的南京菲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可从占用期间的利息中扣除。由于徐勤对原告所欠债务发生于徐勤与王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勤所借用资金应用于经营用途,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9月15日徐勤与王焰双方去世,生前各有一处房屋,徐勤且为南京菲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死亡后房屋及股权均可作为遗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徐锦荣及王本凤作为徐勤及王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继承徐勤及王焰的遗产,并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本案中均表示不继承徐勤及王焰的遗产,但两被告放弃继承的行为会对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障碍,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两被告所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对两被告放弃继承的辩称意见不予准许,故两被告仍应在接受徐勤、王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徐勤、王焰生前对原告债务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荣、王本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各自继承徐勤、王焰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顾玉青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徐勤已支付的500000元从应计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顾玉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锦荣、王本凤在各自继承徐勤���王焰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计媛晖人民陪审员 王青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奕琪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