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仕伟与被告李毛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伟,李毛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476号原告:陈仕伟,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毛仔,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原告陈仕伟与被告李毛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谭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寿哲、龙月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被告李毛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373000元;2、由被告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被告在茶陵火车站承包了绿化工程,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并达成苗木供货协议。原告从201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苗木,直到2016年7月份止。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苗木款38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浏阳市镇头镇仕伟苗圃苗木款三十八万三千元整欠条本人,欠陈仕伟本人。欠款人李毛仔2015年6月19号、2016年8月21日转条。被告于2016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欠373000元。之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催款多次,今年催款,被告连面都不见,故意回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毛仔辩称,其对欠原告货款373000元没有异议,欠条是答辩人本人在2016年8月21日出具的,但答辩人有三点理由可以说明答辩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这笔货款��相反,原告还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第一、答辩人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借条十三天后,原告带了二十几个人到了答辩人家里催讨货款,到处宣扬答辩人他的钱,围着攸县县城用广播喊,对答辩人名声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第二、原告陈仕伟给答辩人提供的树苗都是次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三、原告三番五次的到工地上干扰答辩人施工,造成了答辩人损失。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送货清单30张;证据3、被告李毛仔向原告陈仕伟出具的欠条两张;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陈仕伟在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从事花卉、苗木培植销售。2014年下半年,被告李毛仔经其亲戚叫妖辉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称其承包了湖南省茶陵县火车南站的绿化工程,经到原告苗圃里检验苗木质量,原、被告之间自此产生生意往来。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苗木买卖,每次买卖都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其需要购买苗木的种类、规格、单价、数量,原告以此列好清单,由送货师傅送货到被告处,再由被告核对验质签字确认。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苗木买卖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苗木款38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将在此之前的欠条予以废除。2016年9月,原告前往被告出催讨货款,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还欠货款3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每次产生的苗木买卖均列有送货清单(载明货物单价、种类),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亲笔出具的一张金额为383000元的货款欠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买卖合同的事实亦无异议,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苗木货款373000元,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苗木质量存在瑕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在催讨货款的过程中损害其名誉,并干扰其施工,这与本案无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毛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仕伟支付373000元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李毛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剑阁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宇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