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相阁、周景昌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相阁,周景昌,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322号原告:何相阁,男,1965年7月18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周景昌,男,1957年10月7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雪,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法定代表人:程文来,职务:村主任原告何相阁、周景昌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本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相阁、周景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相阁、周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68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修建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二原告。双方就具体承包事项作了约定。当年九月份,工程完工,经过结算,工程款总计562880元。当年被告给付了二原告工程款294000元,尚欠268800元。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二原告剩余欠款,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不给,故依法起诉。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05年12月1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截止2005年12月1日被告给付了二原告工程款294000元,尚欠268800元;2、2015年5月20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268800元。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修建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二原告何相阁、周景昌,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工程款总计562880元,被告只给付了二原告工程款294000元,尚欠268800元。2005年12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系姜杖子村2004年周景昌承包修水泥路,总工程款562880元,截止2005年12月1日前已结294000元,下欠268800元。欠款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12月1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针对上述欠款重新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注:姜杖子村2004年欠修水泥路款(周景昌、何相阁)。欠款单位: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20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承包水泥路面工程施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约定完工,且被告已向二原告出具了尚欠268800元工程款的欠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修路款,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相阁、周景昌工程款26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门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富审 判 员 韩长波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