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8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成英与李成惠李成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英,李成兰,李成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185号原告李成英,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谭世勤,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近亲属关系,住重庆市巴南区龙。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兰,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成惠,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诸学强,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近亲属关系,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李成英与被告李成兰、李成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2017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英的委托代理人谭世勤、杨宁,被告李成兰,被告李成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某某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原、被告三人。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生前因农转非获得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某某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申德玉名下。2006年7月8日,原、被告三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由原告养老送终,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的遗产由原告继承,二被告不继承该遗产。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协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死亡后,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成兰、李成惠辩称,一、原、被告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客观存在,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反映出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非无偿,二被继承人的一半养老金系由原告领取。协议签订后,二被继承人的身体较好,并无医疗费超过5000元的情况且二被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二、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申德玉名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并没有申德玉签名或捺印,申德玉也没有立遗嘱要将涉诉房屋赠与原告,涉诉房屋系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建忠无权处分被继承人申德玉的份额,故就申德玉的房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李成惠、被告李成英、李成兰。被继承人李建忠于2008年12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申德玉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死亡后有留有登记在申德玉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某某(房权证号:202房地证2012字第XX号)房屋一套。2006年7月8日,被继承人李建忠、原告李成英、被告李成惠、李成兰签订《李建忠、申德玉赡养协议》,协议载明:“经李成惠、李成英、李成兰三姊妹协商意见如下:1、李建忠二老自愿和李成英一屋居住,由李成英负担生活、住房和送终。2、上级所给生活费的问题,从2007年元月开始,所领上级发给二老的生活费的一半作缴李成英的生活费,另一半作为二老的零花钱。3、关于二老治病的问题,平时小病由二老自行负责,住院治疗超过5000元以上由李成英负担,包括护理和送终费用在内。4、李建忠、申德玉二老在农转非和以后的遗产,由李成英得,李成惠、李成兰不继承。5、此协议一式四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生前未立有遗嘱。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登记在申德玉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某某(房权证号:202房地证2012字第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生前合法财产,故属于二被继承人遗产。关于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死亡前,原、被告三人签订的《李建忠、申德玉赡养协议》中就遗产继承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三人签订的《李建忠、申德玉赡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标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双方就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遗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其实质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亦属于财产性权利,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故原、被告三人在被继承人李建忠、申德玉死亡前达成的遗产处分协议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二被继承人养老送终,已履行了协议义务,且二被继承人未就遗产进行处分,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某某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申德玉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某某号(房权证号:202房地证2012字第XX号)房屋由原告李成英继承;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成惠承担1262.5元,由被告李成兰承担126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继超书 记 员 陈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