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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656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艳,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12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13年7月23日生育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喝酒,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拳脚相加,2017年1月7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原告报警处理,被告被拘留五天。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无力负担孩子的生活费,故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烤房一间,无债权,欠黔西县农村商业银行甘棠支行贷款6万余元,现双方感情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生一男孩黄某乙;5、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医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6、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对第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12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子女(黄某甲、黄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烤房一间,房屋一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贵XXXX**牌三轮车一辆,无债权,共同债务有170800.00元(分别是:欠刘某25000.00元、刘甲30000.00元,用于修建烤房,欠刘乙288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及购买三轮车,欠杨某20000.00元,用于被告医药费,欠黔西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7000.00元)。原告吴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俩孩子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平分,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贵州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2月双方向银行贷款67000.00元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欠刘某借款25000.00元、刘甲借款30000.00元、欠刘乙借款28800.00元(2张)、欠杨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同居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女黄某甲生于2008年9月20日,长子黄某乙生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甘棠镇红星村大坪组烤房一间、贵BE62**牌三轮车一辆,无债权,欠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贷款6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吴某某主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且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吴某某主张无能力抚养孩子,因两个孩子均与被告黄某某生活在一起,为了方便孩子学习,有利孩子身心健康,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黄某甲、黄某乙)应由被告黄某某抚养为宜,且被告黄某某愿意抚养孩子黄某甲与黄某乙。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吴某某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00元,其请求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的标准,故原告吴某某每月应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欠刘某等人借款,因原告吴某某对其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黄某某对其主张,只能提供借条为证,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生两个孩子(黄某甲、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由原告吴某某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即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00元,从2017年5月起计算,直到两个孩子分别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7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黄某某偿还;四、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烤房一间由被告黄某某管理使用,共同财产贵XXXX**牌三轮车一辆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