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任泽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任泽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589号原告: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泽荣,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泽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任泽荣的工伤待遇83145.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受伤害是第三人周明福操作牵引车时撞倒致伤。被告应先就侵权部分主张权利,在侵权赔偿不足全部损失时,我公司承担差额部分。任泽荣辩称,我是公司正常上班受的伤,周明福也是公司员工,不是第三人,我不应找他赔偿。料架以前就有安全隐患,向公司报告过但公司没有处理。挂钩脱了,导致挡风玻璃倒了,周明福没有责任。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的结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泽荣于2010年2月28日进入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55.6元。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为任泽荣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0日,任泽荣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自己聘用护工护理。任泽荣支出了住院医疗费5538.06元,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2016年8月24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泽荣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30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泽荣的劳动能力为十级。任泽荣提起劳动仲裁后,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任泽荣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3145.6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36.6元(2133.8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37.98元(3556.33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0.64元(3556.33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8222.4元(2055.6元×4)、护理费3800元(100元×38)、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医疗费5538.06元、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任泽荣受工伤,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任泽荣各项工伤待遇。任泽荣受工伤系由本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而且即使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职工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时,用人单位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任泽荣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因任泽荣的月平均工资为2055.6元,低于十堰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2133.8元,即3556.33元×60%),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133.8元计算。综上,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任泽荣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36.6元(2133.8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37.98元(3556.33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0.64元(3556.33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8222.4元(2055.6元×4)、护理费3800元(100元×38)、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医疗费5538.06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3145.6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任泽荣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3145.6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3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3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22.4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医疗费5538.06元、鉴定费100元;三、驳回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思孝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