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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立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立新,刘金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淑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立新,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龙,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再审申请人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立新、刘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诚越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交付给韩立新的房屋已经经过了联合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打压试水,未发现管道漏水问题;其次,韩立新接收房屋后,对供暖管进行了改造,刘金龙在距离漏水点仅不到5厘米处进行了施工;最后,韩立新也没有提供有关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房屋出现漏水系由于诚越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审判令诚越公司对韩立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诚越公司向韩立新交付的房屋虽已经过联合验收,但发生漏水事故时该供暖预埋管尚在质保期,诚越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筑方对质保期内设施发生故障给韩立新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韩立新实际受损情况判决诚越公司向韩立新赔付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漏水事故发生与刘金龙进行施工是否有必然联系的问题,因漏水部位是地下预埋管,而刘金龙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地下部分进行施工,因此,诚越公司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刘金龙有关,诚越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张建岳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