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敏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一亩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敏,保定市满城区一亩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280号原告:刘秀敏,女,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坨里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和,保定市徐水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志,保定市徐水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一亩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区东外环立交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青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嬴,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秀敏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一亩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和张跃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青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81.77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35231.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受雇在被告处打工,在上班过程中,原告滑倒在车间内。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左侧髌骨骨折。住院14天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出院后继续卧床,患肢免负重3个月;3、不负重下患肢关节屈伸功能锻炼;4、术后1个半月、3个月、6个月、1年复查x线,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要求判如所请。保定市满城区一亩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我公司上班时受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经芦桂芝介绍,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剥桔子皮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4日上午10许,工作时在被告车间摔伤,当时没向公司报告。提供一起上班的崔秀荣、李金虎证实原告在上班时摔倒了,具体摔倒过程没看清楚。提供介绍人芦桂芝证实2016年11月14日下午1点多,原告丈夫给起打电话说原告摔了,其给被告董事长儿媳宋莉稳打电话,公司说先住院,调查一下再说。被告认为芦桂芝是听说原告受伤不能作为原告受伤的证据,崔秀荣和李金虎与原告系同村,具体怎么倒的不清楚,不认可。被告称,经调查,当天无人受伤并提供车间主任张金贤、职工冉巍巍证实当天无人受伤。提供在被告处打工的张红霞证实当天无人受伤。提供负责车间管理卫生的邓玉林证实证实当天无人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个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张金贤、冉巍巍是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证据证实张红霞、邓玉林当天在被告处上班。因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认定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关于原告摔倒原因,原告主张是地面滑,擦倒的。证人崔秀荣、李金虎证实工作车间地面是地板砖,地面有水。本案原告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主题不适格不予受理。因本案原告是临时到被告处打工,原、被告之间不具有隶属性,故应认定原、被告属雇佣关系。原告伤后先到满城区大册营卫生院诊断,当天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原告主张医疗费14781.77元,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应予剔除,因被告未提供剔除数额的证据,无法剔除,故医疗费认定14781.77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500元,按每天55元计算100天,被告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5天,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髌骨骨折应为120日,故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419元(19779÷365×100)。同理原告主张护理费5500元,髌骨骨折护理期为30-60日,可按45天计算,即护理费为2439元(19779÷365×4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500元,被告认可按14天计算,因病历记载住院14天,认定为1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被告不认可,因无医嘱、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告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可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544元(医疗费14781.7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419元+护理费2439元+交通费200元)×60%。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一亩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敏损失14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原告刘秀敏负担200元,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一亩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黄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