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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苏宗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苏宗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主要负责人:苏志超,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宗南,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岱三组)因与被上诉人苏宗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贞岱三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苏宗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贞岱三组并未公开议标发包诉争土地,贞岱三组的小组长个人无权代表第三村民小组对外发包土地,且苏宗南从未向贞岱三组缴纳相关承包金,即使苏宗南能证明非法侵占贞岱三组的土地,苏宗南亦无权取得征地补偿款,因为该征地补偿款系贞岱三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若苏宗南单独取得征地补偿款,势必损害贞岱三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贞岱三组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于法不符。苏宗南答辩称,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只有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才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同时,苏宗南承包土地,至今已有二十几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而且,贞岱三组发包时,事先已在小组范围内进行了公开,签订之后,由所在村委会进行见证也可以视为更进一步的公开。故该《合同书》经贞岱三组与苏宗南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苏宗南与贞岱三组在合同签订后,贞岱三组将案涉承包地交付给苏宗南,并由苏宗南开发成鱼塘进行经营管理��关于承包金交纳的问题,因村民小组无法自己单独申请银行账户,2006年之前,承包金由村委会统一代收。2006年之后,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财政由乡镇政府监管,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向村民收取承包金。因贞岱三组不愿意配合苏宗南向原东孚镇政府交纳承包金,故苏宗南于2016年一次性补交暂计至2016年的承包金,直接交纳至贞岱村民委员会的银行账户。退一步说,即使苏宗南并未按约定交纳全部的承包金,交纳承包金与苏宗南有权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苏宗南依然有权取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苏宗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贞岱三组向苏宗南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10000元(面积为7亩,按每亩3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贞岱三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5日,苏宗南与贞岱三组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贞岱三组集体所有的海头庵海底田7亩,经公开议标,由苏宗南以4200元中标承包;承包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31年7月1日止;承包款项分十期交清,第一期从2001年7月1日开始交420元,第二期至第十期分别在每三年的7月1日前交清;若苏宗南有违约行为,贞岱三组有权终止合同,重新发包,苏宗南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经营权;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合同条约,若有一方违反,必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按合同总额20%支付;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合同由2001年时任贞岱三组组长苏宗安与苏宗南签订,合同上加盖了“厦门市杏林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苏宗南共交纳了承包金1680元。因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项目需要,贞岱村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其中包含了案涉土地。用地单位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土地使用单位贞岱村委会等部门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关于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收回协议》,对征地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约定其他类型用地参照集体土地征收的标准进行补偿,其中青苗地上物补偿费为30000元/亩,按期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现已发放至贞岱村委会,并已确定为贞岱三组的款项。征地实施单位厦门东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对案涉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经测量后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测量示意图》,体现:测量内容为贞岱村鱼塘范围面积测量,本次测量范围由委托方与业主现场指定,实测面积折合7.262亩。示意图上有苏宗南签名和相关单位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苏宗南与贞岱三组签订《合同书》,约定苏宗南向贞岱三组承包土地7亩,并对土地承包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集体土地进行发包,该合同由贞岱三组与苏宗南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贞岱村委会盖章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苏宗南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苏宗南接手案涉土地,开发成鱼塘经营至国家征收时,并依约交纳相应的承包金。苏宗南提交《东孚镇统一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工程测量示意图》佐证。贞岱三组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贞岱三组未向苏宗南交付案涉土地,案涉土地作为贞岱三组的集体公共土地,没���重新发包,部分土地被非法占用,具体占用者不清楚。贞岱三组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测量示意图》体现案涉土地现为鱼塘且实际使用者为苏宗南,该内容印证了苏宗南的主张,苏宗南对其主张已尽到举证义务。贞岱三组虽提出不同意见却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贞岱三组虽辩称案涉土地部分被非法占用,却对案涉土地2001年至今的用途、状态语焉不详,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苏宗南的主张,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苏宗南在合同签订后接手案涉土地,开发成鱼塘,并经营至国家征收时,苏宗南系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入者。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被国家征收,苏宗南作为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关于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收回协议》的约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30000元/亩,苏宗南按此标准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贞岱三组抗辩的承包金交纳问题属于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贞岱三组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所述,苏宗南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方,有权获得所承包土地7亩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30000元/亩的标准计算,苏宗南有权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210000元。苏宗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宗南支付��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二审审理期间,贞岱三组提交一份集体证明,拟证明贞岱三组的部分水田被非法侵占。苏宗南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保证是村民签字,且内容也是事先打好的,不能确认是否为村民的意思表示。二审经审理查明,贞岱三组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苏宗南共缴纳了承包金1680元”有异议,认为苏宗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缴纳承包金。此外,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贞岱三组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苏宗南是否承包案涉土地,是否为案涉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入人。在案《合同书》明确载明,经公开投标(或议标),由苏宗南承包贞岱三组土地7亩,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由贞岱村委会盖章确认,又与《工程测量示意图》相印证,且无证据表明该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予以采信。贞岱三组上诉主张诉争土地并未公开议标发包,苏宗南是非法侵占贞岱三组的土地,但仅凭其提交的集体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测量示意图》体现案涉土地的使用人为苏宗南,贞岱三组于庭审时亦承认该土地为苏宗南自己使用,因此,本院认定苏宗南是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及案涉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入者���有权获得所承包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至于相关承包金的缴纳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贞岱三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聆审判员 柯艳雪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加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