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文秀全、雷藕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文秀全,雷藕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570号原告张永红,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委托代理人邢晓英,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系原告张永红妻子。被告文秀全,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被告雷藕叶,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原告张永红与被告文秀全、雷藕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秀全、雷藕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付清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5%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被告文秀全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按月付息,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违约金按本金的5%计算,承诺用自己的晋MXXX**速腾轿车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文秀全并未按约定还本,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0日后便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文秀全于2016年5月8日书面承诺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本息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又言而无信,分文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文秀全、雷藕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秀全与雷藕叶于198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文秀全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永红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按月付息3000元,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本息还清,违约金按本金的5%计算,被告用晋MXXX**速腾轿车提供担保。被告文秀全给原告张永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文秀全未还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文秀全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本息还清。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张永红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晋0823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文秀全、雷藕叶的银行存款13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费119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张永红持被告文秀全出具的借款借据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被告理应清偿。被告雷藕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秀全、雷藕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文秀全、雷藕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