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XX至义乌市大陈镇大陈龙江工业区卖菜街,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单某的摊位,盗走被害人单某的取暖器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鸡蛋十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元)、火腿肠十根(共计价值人民币6元)。2.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至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北路26-2号后门,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院子中的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该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7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至义乌市大陈镇大陈龙江工业区卖菜街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单某的摊位,盗走被害人单某的鸡蛋二十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0元)、麻辣鲜三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5元)、火腿肠十八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0.8元),酱油一瓶(价值人民币8元)、腊肠十根(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食用油一瓶(价值人民币25元)。4.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XX至大陈镇杨店新区99号门,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处的的煤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菜籽油一瓶(价值人民币35元)。现煤气罐一个、菜籽油一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李某、陈某的陈述,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XX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