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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怀洪玉与济南市天桥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洪玉,济南市天桥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杏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洪玉,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涛(系原告怀洪玉之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鹿艺,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何莉,主任。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杏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吉东,主任。上诉人怀洪玉因济南市天桥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简称天桥区农保处)社保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怀洪玉系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杏园村村民,属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和范围。2012年6月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怀洪玉签发精神二级《残疾人证》。2015年3月30日原告近亲属持《残疾人证》到天桥区大桥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递交《提前领取养老金申请书》。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将原告的身份由正常普通农民变更为重度残疾人,同时将养老金缴费状态变更为待遇领取状态。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为原告发放养老金。原告口头要求被告返还自2012年6月4日领取《残疾人证》至2015年3月30日申请提前领取养老金期间收取的居民养老保险金400元及补发该期间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2600元。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天桥区农保处作为济南市天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本案所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1〕34号)第五部分养老保险确定中规定:“重度残疾人经本人自愿申请,可提前5年从55岁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只有重度残疾人本人自愿申请,才可享受提前领取养老金的待遇。原告怀洪玉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天桥区农保处递交提前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申请书后,被告天桥区农保处依照规定在系统中对原告进行特殊待遇登记,并从2015年4月开始为原告发放养老金。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未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返还自2012年6月4日领取《残疾人证》至2015年3月30日申请提前领取养老金期间收取的居民养老保险金400元及补发该期间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2600元,且其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怀洪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怀洪玉负担。上诉人怀洪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1〕34号),上诉人怀洪玉作为重度残疾人,其养老保险费用是由政府代缴的,该部分费用并非需要申请,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在明知上诉人系重度残疾人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由此导致上诉人多支出的养老保险费及少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退还。二、重度残疾人从55岁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必须书面申请。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1〕34号),申请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仅需本人自愿申请,并未要求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书面申请返还上述款项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要求退还费用及补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其在承办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中的义务,并承担因不履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包括政策法规的宣布推广,严格按照政策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并发放待遇。上诉人对于政府的政策规定不知情,说明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宣传推广政策的义务,被告得知上诉人系重度残疾人后仍按普通居民标准收取费用,属于未按照政策履行收费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原审中所述业务系统只有发放程序没有倒追程序而无法操作,属于被上诉人逃避责任的借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怀洪玉2013年缴纳养老保险费100元,2014年缴纳养老保险费300元,2015年由区政府财政代缴养老保险费300元。被上诉人天桥区农保处自认《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4〕1号)第三部分第三条第3项规定的“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补贴。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缴费群体,县(市)区政府要为其代缴不低于最低档次的养老保险费”,其中最低档次的养老保险费,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的标准为3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1〕34号)第三部分第三条第3项规定:“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缴费群体,县(市)区政府为其代缴最低档次的养老保险费。”第五部分第一条第3项规定:“重度残疾人经本人自愿申请,可提前5年从55岁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4〕1号)第三部分第三条第3项规定:“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补贴。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缴费群体,县(市)区政府要为其代缴不低于最低档次的养老保险费。”第六部分第三条第3项规定:“重度残疾人经本人自愿申请,可提前5年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部分规定:“……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1〕34号)同时废止。”本案中,上诉人怀洪玉系精神残疾贰级,属重度残疾人,依据上述文件规定,符合:一、由县(市)区政府为其代缴不低于最低档次养老保险费的条件;二、经本人自愿申请,可提前5年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条件。对于第一项由县(市)区政府代缴不低于最低档次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为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缴费群体代缴不低于最低档次的养老保险费,系县(市)区政府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申请县(市)区政府负担为前提,也不以县(市)区政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系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为前提,即自当事人被确定为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后,至该当事人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其养老保险费由县(市)区政府代缴。结合本案,上诉人怀洪玉自被确定为重度残疾人后至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其养老保险费应当由县(市)区政府代缴,期间2013年应该按照济政发〔2011〕34号文件执行,2014年之后应按照济政发〔2014〕1号文件执行。故上诉人怀洪玉该期间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当予以退还,上诉人关于退还其多交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第二项经本人自愿申请,可提前5年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怀洪玉作为重度残疾人,必须经过本人自愿申请才可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本案上诉人怀洪玉虽然于2012年6月4日取得精神二级《残疾人证》,被确定为重度残疾人,但其于2015年3月30日才向被上诉人天桥区农保处递交提前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申请书,且被上诉人天桥区农保处依照规定在系统中对原告进行特殊待遇登记,并从2015年4月开始为原告发放养老金,被上诉人的相关处理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怀洪玉关于应补发自2012年应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金2600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诉人怀洪玉返还自2012年6月4日领取《残疾人证》至2015年3月30日申请提前领取养老金期间收取的居民养老保险金400元的请求重新处理。三、驳回上诉人怀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