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郑清华与王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华,王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362号原告:郑清华,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王雁,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郑清华与被告王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雁返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款日止,计至2017年4月1日为5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雁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31日共21个月的利息为3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郑清华借款150000元,约定该借款每月利息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并打指模。该借款在2017年4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信贷出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然而,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本清息义务。现被告实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56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日),被告王雁有意拖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清华与被告王雁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书立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7月起按实际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每月10号前付清,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支付过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王雁所有的位于郁南县某某镇某某房屋在210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362号民事裁定,对王雁所有的位于郁南县某某镇某某房屋在210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郑清华主张被告王雁向其借款150000元,提供了被告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郑清华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郑清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50元,诉讼费用合共3745元,由被告王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