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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唐志明、尚鹏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志明,尚鹏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志明,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人唐志明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2016年6月10日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鹏媛,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人尚鹏媛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抓获,2016年6月17日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19日经和静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志明、尚鹏媛犯盗窃罪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做出(2017)新2827刑初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志明、尚鹏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融盛公司拟在和静县工业园区建17万吨铸锻件项目,将4.9万平方米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陈金发、潘良兴挂靠的牡安公司。为后期施工需要,牡安公司在融盛公司工地上投资建设混凝土搅拌站一座(设备包括水泥仓、带电机搅笼管、四角钢架各4个;钢制爬梯2个;工作台、上料机、配料机、传送带、钢制漏斗、挡板、水罐各一个)。潘良兴与自然人申兵签订合同,将工程转包给申兵承建,申兵又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唐志明承建。2014年7月唐志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因工程无批文被勒令停工,融盛公司意图边建边完成报批手续,在融盛公司与牡安公司共同向唐志明支付搅拌站设备安装费12万元后,唐志明开挖厂房基础,但被行政机关多次勒令停工。2014年7月底,唐志明聘请被告人尚鹏媛担任施工队会计,负责财务工作,至2015年2月,唐志明组织施工队产生巨额费用,工人反复上访。经和静县社保局协调,融盛公司支付唐志明工程款90余万元,唐志明认为融盛公司仍拖欠其500余万元,多次找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玉帧未果,殴打贺玉帧之妻,被和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在和静县城镇派出所被告人唐志明给被告人尚鹏媛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委托尚鹏媛全权处理工地上商混站,有什么后果我承担”,尚鹏媛明知工地上财产不属于唐志明所有,持委托书将商混站全部设备,小型搅拌机一台,箱式变电站、潜水泵一台及电缆线、彩钢板房变卖,被告人尚鹏媛得款8.8万元,其中给唐志明打款1000元,余款8.7万元被尚鹏媛占有。2016年2月6日唐志明被释放后得知尚鹏媛将商混站及箱式充电箱、井用潜水泵、电缆、彩钢房变卖后,其未表示异议。2016年2月29日,陈金发发现商混站被盗后,向和静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7日,贺玉帧发现设备被盗后报案,经和静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唐志明、尚鹏媛被抓获归案。经和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一套价值31.544万元;井用潜水泵1台、小型搅拌机1台、彩钢板房600平方米、箱式充电箱1座、电缆线共计价值38.3688万元。综上,被告人唐志明非法处置财产价值为31.544万元,被告人尚鹏媛非法处置财产价值为38.3688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和静县公安局报案单、常住人口查询表、融盛公司与牡安公司签订的拌和站合同书、“委托书”复印件、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融盛公司退场通知、收条、和静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静县工业园区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唐志明、尚鹏媛供述及辩解、估价物品鉴定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志明作为融盛公司在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管理、使用工地财产,商混站及箱式变电站、彩钢房均处在被告人唐志明的管控之下,其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变卖工地中商混站及变电站,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本院对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唐志明犯盗窃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尚鹏媛作为唐志明聘任的会计,明知彩钢房、变电站不属于唐志明所有而非法处置,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尚鹏媛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尚鹏媛辩称不知商混站不属唐志明所有的意见,因尚鹏媛明知融盛公司、牡安公司向唐志明支付建设商混站的款项,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未安排他人处置彩钢房及水井房设备,因相关证据证明尚鹏媛安排他人处理了彩钢房及水井房,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志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尚鹏媛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唐志明、尚鹏媛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上诉人唐志明上诉称:1、融盛公司法人贺玉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理了上诉人库房中价值一百多万的建筑机械,上诉人和融盛公司有债务纠纷,发包方和承建方拖欠工程款,上诉人为了避免工人拿不上工资过不了年,为了社会稳定,才委托尚鹏媛处理搅拌站,给工人发工资这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不是犯罪;2、和静县人民法院将上诉人工地上的材料查封,派一名叫张保江的人看守,导致工地上200余万元的材料丢失,本案我申请和静县法院回避,异地审理,未获得准许;3、尚鹏媛打给上诉人的1000元钱是正常的财务往来,不是侵占的钱,卖东西的钱上诉人没有见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上诉人尚鹏媛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不应当按照公诉程序审理;2、上诉人不构成侵占罪。涉案物品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上诉人并不明知,上诉人只是接受唐志明的委托代为处理这些物品,没有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3、上诉人当时只是处理了搅拌站和箱式变电站,没有处理其他的东西;4、上诉人愿意退还赃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志明、尚鹏媛犯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唐志明上诉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不是犯罪,对此,本院认为,唐志明与被害人产生经济纠纷后,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采用私自处理被害人财物的违法手段,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侵占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尚鹏媛称自己只是接受唐志明的委托处理涉案物品,并不明知涉案物品的权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唐志明委托尚鹏媛处理的物品仅为混凝土搅拌站,尚鹏媛超出委托范围处理的水井房及箱式变电站等物品,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尚鹏媛将涉案物品出售之后,将非法所得占为己有,至今未退还,故其提出自己没有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唐志明、尚鹏媛的犯罪情节、数额等情况,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唐志明、尚鹏媛的各项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志明、尚鹏媛犯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 楠审判员 叶秀梅审判员 陈枳匀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