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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旺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旺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旺山,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旺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旺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旺山与被害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28号7号楼1单元1202户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先用啤酒瓶击打郭旺山头部一下,随后郭旺山持啤酒瓶击打张某头部一下。后郭旺山离开现场。2016年4月11日郭旺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前额6.3厘米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旺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旺山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郭旺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旺山与被害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28号7号楼1单元1202户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先用啤酒瓶击打郭旺山头部一下,随后郭旺山持啤酒瓶击打张某头部一下。后郭旺山离开现场。2016年4月11日郭旺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前额6.3厘米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旺山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和解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韩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旺山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社会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旺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旺山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先用啤酒瓶击打被告人头部,对激化矛盾、诱发犯罪负有直接的责任,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旺山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旺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旺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广旗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